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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訴訟代理人 翁佳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210 號裁 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9 月9 日 屆滿(因其末日103 年9 月6 日為休息日而延至次一工作日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01│全漢企業股份│兆豐國際商業│103年3月5日 │26,173元 │A0000000號│ │ │有限公司 │銀行桃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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