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東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宗樑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62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62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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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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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麗玉│華南銀行龜山分行│103 年4 月5 日│新臺幣8,610 元│G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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