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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高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鈞淇 代 理 人 陳怡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47 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47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0月2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 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72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祥逢汽車材料行鍾明│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103年4月30日 │100,000元 │0000000 │ │ │1 │逢 │行 │ │ │ │ │ ├─┼─────────┼─────────┼───────────┼────────┼────────┼──┤ │00│祥逢汽車材料行鍾明│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103年4月30日 │118,913元 │0000000 │ │ │2 │逢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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