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鑫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屏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票據,因
持有中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377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票據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77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屆滿(本院
按本件
係於103年7月29日將准予公示催告
裁定刊登新聞紙,公示催
告期間4個月,原於103年11月29日屆滿,29、30日
適逢例假
週六、日,故以次日代之)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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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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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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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台灣不二工機股份有│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101年12月25日 │13,608元 │DA0000000│ │
│1 │限公司 橫山隆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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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