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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京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姚 代 理 人 劉英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465 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 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 ,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 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 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 法之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就其所持有而遺失如 附表所載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465 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繼於 同年月22日將上開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第 9 版全國公告,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登報內容,聲請人誤 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京矩企業有限公司」登載為「 京廷企業有限公司」,與本院上揭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 尚屬有間,此有上開報紙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上開誤載之登 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 │支票附表: │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 │ │ │ (新臺幣) │ │人 │ │ │ │ │ │ │ │ ├─────────┼─────────┼───────────┼────────┼─────────┼──┤ │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103 年7 月10日 │78,842元 │XV0000000│京矩│ │司 │口分行 │ │ │ │企業│ │法定代理人 郭明達│ │ │ │ │有限│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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