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連昌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文政
代 理 人 許智盛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開立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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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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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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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昌興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102年3月31日 │114,451元 │AF九八一三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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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高文政│行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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