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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京麟電子(吉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庄然舜 代 理 人 謝易達律師 相 對 人 弘宇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培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人民幣753,775.85元確定在案,此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 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 對人於2012年1 月4 日簽定採購協議,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 人購買LCP-H93XG40-BK弘宇黑色塑膠粒原料,嗣聲請人已分 別予2012年2 月15日、3 月3 日、7 月5 日向相對人下單訂 購塑膠原料2,000 公斤、2,000 公斤及1,500 公斤,單價均 為每1 公斤6.5 美元,交貨日期分別為2012年3 月8 日、5 月31日、7 月26日。詎相對人所交付之第二批次塑膠原料經 聲請人加工後銷售給客戶高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該 公司投訴生產出之塑膠膠芯有起泡之瑕疵,第三批次原料亦 發現類此瑕疵問題,經聲請人將該原料送SGS 公司檢測結果 確與相對人提供之成分表(技術指標)中約定之質量標準不 符。聲請人因該瑕疵而受有下列損失:⑴遭客戶高麟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索賠90,154.36 美元(折合人民幣567,972. 5 元)。⑵遭客戶高麟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索賠4,383.21 美元(折合人民幣27,614.2元)。⑶聲請人為未交付產品進 行返工而支出工時費用及產品費用人民幣45,417元。⑷聲請 人為退貨、補貨而支出運費人民幣13,240元。⑸聲請人已支 出檢測費、律師費等人民幣14,823元。⑹聲請人應得而未得 之損失人民幣84,709.15 元。故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 民幣753,775.85元,並據聲請人提出江西省吉安市石陽公證 處公證書3 件(內含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及裁判文書生 效證明各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3 件在卷為 證。核稽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是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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