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宋薇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103 年度司促字第6545號
支付命令事件所為核發確
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1月10日103年
度事聲字第193 號裁定
駁回,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
民國103 年12月17日103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廢棄
上開裁定,並
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一○三年
度司促字第六五四五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
日所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654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對伊為合法送達為由,
乃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3年4月24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繼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0
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嗣異議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
核與
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係因受相對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
收受執行法院扣押薪津之
執行命令,經聲請閱覽卷宗後,始
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已經送達異議人,未經異議確定在案,且
於103年4月24日核發於同日確定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然異議
人
迄今尚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蓋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內
送達時間為103 年4月3日送達證書雖記載向異議人
住居所地
址為「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路○段○○○
巷○號2樓之2 」為送達,
惟受領人為「東庭有限公司」(其
上址設○○鎮○○里○○路○○○號2樓)、「張美琴」,異議
人居
住所為住家,未經營任何公司,更無
受僱人「張美琴」
,顯然張美琴並
非異議人居住公寓大廈所僱用之管理員,且
無任何與異議人共同居住或其他受僱關係存在,上開送達已
不合法;而且送達證書上已有
鈞院103年4月10日送達證書繳
回圓戳章印文,
斯時之前並無任何公寓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印章印文或「沈星孝」名義之簽名,送達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再次送回所附送達證書(
影本),卻有「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印文及「沈
星孝」名義之簽名,顯與卷內103 年4月3日之送達證書不符
,桃園郵局並函以:103 年4月3日投遞郵件時交東庭有限公
司張美琴君代收,係因該大樓管理員下午才上班收信
云云,
本屬未經證實,尚未知是否僅為郵差與東庭公司之私相約定
,上開事後提出由大樓管理員補簽之送達證書,
足徵桃園郵
局郵差亦
自認送達尚未完成,縱該大樓管理員有下午方上班
之情形,依法送達人郵差仍應待下午該大樓住戶共同受僱人
工作時再為送達,始符
法律規定,非得任由送達人將訴訟文
書交與無任何委任、
僱傭關係之
第三人轉交(管理員)而強
指為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權益將無從保障。綜此,系爭支付
命令在103 年4 月3 日送達予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收受,
該等之人與異議人並無僱傭或同居關係,其代為收受支付命
令,或轉交收受送達人沈星孝,送達均不合法。為此,
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
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
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者,其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
確定力及
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
137條第1 項及第521條自明。是支付命令之效力,係以形式
上審查其送達程序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認定,此乃
為使
債權人迅速取得
執行名義而設。且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
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
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
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 號
裁判要旨參照)
。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
,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
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是受公寓大廈僱用代收
文件工作,自可認係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
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方為合法之
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不能於會晤處所送達於應受
送達之本人,
非不得為補充送達與法律規定之其他可受送達
之收領人,諸如公寓大廈僱用有代收文件工作之管理員,然
亦僅於此而已,若有上開可受送達以外之第三人收領者,除
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外,即無從認為合法之送達。再者送達
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一定事項,送達證書交由收領人簽名蓋
章等,並提出於法院附卷,同法第141 條亦定明文,
是以訴
訟文書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則上無須別事外求,應以送達
證書所記載為據;亦即送達證書為
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
項除有
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
督促程序者,法院僅依據債權
人片面所主張之聲請,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基礎,債權人
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既無須舉證證明,法院依債權人之聲
請發支付命令,復僅以債權人片面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債務人除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
防禦方法之
機會。而債務人如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未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
大,為使債務人能確實保障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對於
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
與否,應從嚴認定,否則無異剝奪債務
人訴訟法上之權利保障。又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
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
第1 項規定
可參。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3年3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之戶籍
地址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2樓之2 」為送達
,惟因送達人郵務人員於103 年4月3日10時40分送達時,未
獲會晤異議人,乃將文書付與受領人「東庭有限公司」、「
張美琴」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
字第6545號卷支付命令卷第18頁),此為異議人所不爭,
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委請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訪查該址之平時居住情形,據該分局於103年9
月1 日以楊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查訪報告記載
:「一、經前往該……,該址目前居住人為債務人宋薇安本
人承租,為住宅用,亦無東庭有限公司。二、經詢該本人宋
薇安本人表示不知道該公司亦不知張美琴之人。三、……」
,有該分局函及所附查訪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54、
55頁),是以,異議人確實住居於上開送達處所
無訛,且上
開地址所示處所確為異議人之住居所,應為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之處所,並無違誤。然依此警員實地查訪結果,本無送達
證書上
所載文書受領人「東庭有限公司」設於該送達址、「
張美琴」究係何人無從知曉,亦即
縱有「東庭有限公司」、
「張美琴」等人存在,則
渠等究與系爭支付命令應受送達人
有何關連,
易言之,從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
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者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或其
他有權接收郵件之人)、或同財共居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郵務人員於送達時既未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而為補充
送達,
尚非符合
首揭法律規定,已
難認為係合法送達,何況
異議人一再指稱其從未收受有何第三人轉交系爭支付命令。
㈡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實寄送上開處
所函詢桃園郵局,經桃園郵局函覆:「楊梅郵局於本年4月3
日投遞旨述郵件時,交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代收(應受送達
址社區管理員下午才上班,故上午郵件皆由該公司代收,
嗣
後再轉交該管理員),張君『同日』將該郵件交至應受送達
址大樓管理員沈星孝君妥收,完成送達」等語,並送回加蓋
「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印文及「沈星孝」名義
之簽名送達證書,有桃園郵局103年9月2日桃郵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佐(見同上卷第52、53頁)
。由是觀之,顯見異議人之住居所應屬一般公寓大廈型態,
設有管理委員會,住戶於平日應接收各項文書、郵件,則應
由所僱用之管理員為之,依前揭之說明,訴訟文書之送達,
於為補充送達時,自僅得向公寓大廈住戶僱用之管理人為之
,尚不得向此以外之第三人為送達,方屬合法。惟如本件異
議人住居所之公寓大廈於上午時間送達之郵件係委由東庭有
限公司員工張美琴代收,究係委由「東庭有限公司」或「張
美琴」個人,要難從上函回覆意旨得知。況且,桃園郵局從
何而知「東庭有限公司」或「張美琴」有受何人之指示或委
託可為代收異議人住居所載公寓大廈之社區住戶之郵件或文
書,亦屬不明。又上開函文表示:「社區管理員下午才上班
,故上午郵件皆由該公司代收,再轉交管理員」等語,應係
聽聞而來,尚難資為有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管理員之
佐證。
蓋因若為郵務人員送達時所知悉,亦應使收領人表達為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之意旨,非僅以公司及其員工表
明代為收受,故異議人是否有聘僱「東庭有限公司」、「張
美琴」為其代收信件之意、「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
是否係有權代異議人收受訴訟文書之受僱人,均有疑義。
猶
有甚者,縱使由東庭有限公司員工張美琴為異議人社區住戶
就代收文件服其勞務,勉為解釋張美琴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而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亦應表彰出「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章戳印文及實際收領人之簽名或蓋章,方屬符合「將文書
付與受僱人」規定,
而非如送達證書上表明收領人為「東庭
有限公司」、「張美琴」,無從認定該收領人為異議人社區
所設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或者郵務人員於103 年4 月3 日
10時30分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曾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受僱
人,雖有社區住戶某人表明願代收訴訟文書者,亦無法以該
人作為應受送達之人而付與文書,更遑論事後調查時謂「代
收人」已於收領同日將郵件轉交管理員收受、並在送達證書
上輔以原來送達時即無大樓管理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用以
證明已有轉交之事實,在在均違反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
領人簽名、蓋章、按指印之旨。另桃園郵局上開調查回復「
張君同日將該郵件交至應受送達址大樓管理員沈星孝君妥收
,完成送達」
等情與
上揭楊梅分局檢附報告書所載異議人所
指各情全然不符,沈星孝及異議人是否實際輾轉收領系爭支
付命令,尚有未明。
㈢基上,系爭支付命令固係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址,然本件代
為簽收之「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依上所述,難認
係異議人之受僱人,自不得以「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
」代為收受,即認定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準此,系爭支付
命令未經交付予異議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異議人主張其未
受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
洵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雖形式上有「東庭有限公司」「張美琴」代
為受領,然此等之人難以認係為「受僱人」或有受異議人住
居社區管理委員僱用為代收郵件接收人員,對異議人仍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當無從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前誤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逾期未曾提出異議而確定,並於103年4月24日核發系爭確定
證明書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遂以本裁定撤銷之,爰裁定
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