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古楊經東
訴訟
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再審
被告 梁建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頁),是再審
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自屬合法,
先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之配偶林秀如、訴外人即同為大朋社區區分
所有權
人張秀英之配偶朱恒發於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時,均與大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朋公司)於興建之初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約定基地
內前後及相鄰之空地由相對1 樓住戶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維
護,原確定判決亦記載該事實,竟又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占有
使用再審原告房屋前方空地(下稱
系爭空地)之權源,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以大朋社區之平面圖集認定系
爭空地本即規劃為通行之用
云云,
惟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20條第4 項約定,有關本標的之宣傳媒體,僅供參考,一
切均以本合約及附件為依據。是大朋社區銷售時之平面圖,
係屬廣告而僅供參考,原確定判決竟
比附援引為不利再審原
告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先以再審原告之配偶林秀如、朱恒發與大朋公
司於興建之初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
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之
定型化契約,均約定基地內前後及
相鄰之空地由相對1 樓住戶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而認再審
原告就系爭空地有占有使用權源,又援引再審被告之配偶黃
惠珍於82年11月20日與大朋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
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另以手寫記載:「K 棟一樓空地(前)
為住戶共同使用,不得私設圍牆,如有上述情形,本公司負
責解決並拆除」等語,而認定系爭空地並無再審原告
抗辯存
有
分管契約而由再審原告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之情事存在。
惟
上開手寫部分係再審被告與大朋公司間之約定,其餘共有
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均未有上
開手寫部分之記載,自不得
拘束其他共有人,可見原確定判
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再審事由。
㈢另林秀如、朱恒發與大朋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其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及黃惠珍與大朋公司簽訂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使用區分同意書內容均相符,可認共有人
間已就系爭空地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再審原告就系爭空地有
占有使用權限,而原確定判決僅擷取再審被告所呈使用區分
同意書手寫部分之文字,未斟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
第1 項之約定認有
分管協議。又再審被告之配偶黃惠珍於82
年11月20日購買房地,由再審被告於84年3 月2 日完成移轉
登記,
迄至101 年6 月13日起訴前均未見爭執,原確定判決
未斟酌上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為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有再審
各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
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
判例
要旨)。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此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
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見最高法
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是如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在
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
理由者,即足當之。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
81號、第252 號判決要旨)。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就系爭空地已經共有人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之事實,卻援引僅供參考使用之銷售宣傳平面圖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述之上開事項,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當否所為之指摘,
非對原確定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
,揆之
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洵無可採。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
旨)。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先以再審原告之配偶林秀如
、朱恒發與大朋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附件四之使用區分同意書,認再審原告就系爭空地有占
有使用權源,又援引黃惠珍與大朋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手寫部分之記載,認系爭空地
並無再審原告抗辯存有分管契約而由再審原告單獨使用並負
責管理之情事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固認
再審原告所提由林秀如、朱恒發與大朋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記載有
:「空地使用:本基地內前後及相鄰之空地由相對壹樓住戶
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之內容為真正,惟並未因此認
定再審原告即有占有系爭空地之權源,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六、㈠、3 、⑵之內容即明,是再審原告謂: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其有權占有系爭空地云云係屬誤解。又原確定
判決係以: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共用部分或
基地上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前提為全體買受人均就
此約定使用方式不為反對之表示,始得認分管契約業已成立
,然據再審被告所提由其配偶黃惠珍於82年11月20日與大朋
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上另
有手寫記載:「K 棟壹樓空地(前)為住戶共同使用,不得
私設圍牆,如有上述情形,本公司負責解決並拆除」等語,
可見系爭空地未經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契約;另依大朋社區
銷售時之平面圖集,系爭空地劃有格子圖案,非如其餘C 、
D 、I 、J 、L 棟前方均規劃為草地,再對照平面圖上其他
劃有格子線條之部分,均係作為對外通行之用,且系爭空地
於種植草坪前之現場照片原係鋪設混凝土供通行之用,再審
原告房屋與系爭空地間尚存有一圍牆
等情為由,認定系爭空
地並未經建商交付再審原告之前手使用,系爭空地係作為道
路使用,再審原告於系爭空地上鋪設草坪,自無占用之權源
。則原確定判決既已將認定再審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空
地無分管契約、再審原告就系爭空地無占有權源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理由詳載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4 、⑶,並
進而認再審被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再
審原告清除系爭空地上之草坪(含地磚部分)為有理由,而
判決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自無前開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
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六、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此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若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裁判要旨)。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擷取再審被告所提使用區
分同意書手寫部分之文字,未斟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分管協議,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業於前訴訟程序中經
提出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據以審酌認定且詳載於事實及
理由欄六、㈠、3 、⑵,即前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
業據當事人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
予以斟酌,
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至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之配偶黃惠珍於82年
11月20日購買房地,由再審被告於84年3 月2 日完成移轉登
記,迄101 年6 月13日起訴前均未見爭執之情乙節,實非屬
上開條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