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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古楊經東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再審被告  梁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頁),是再審 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之配偶林秀如、訴外人即同為大朋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張秀英之配偶朱恒發於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時,均與大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朋公司)於興建之初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基地 內前後及相鄰之空地由相對1 樓住戶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維 護,原確定判決亦記載該事實,竟又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占有 使用再審原告房屋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之權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以大朋社區之平面圖集認定系 爭空地本即規劃為通行之用云云,惟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20條第4 項約定,有關本標的之宣傳媒體,僅供參考,一 切均以本合約及附件為依據。是大朋社區銷售時之平面圖, 係屬廣告而僅供參考,原確定判決竟比附援引為不利再審原 告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先以再審原告之配偶林秀如、朱恒發與大朋公 司於興建之初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 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之定型化契約,均約定基地內前後及 相鄰之空地由相對1 樓住戶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而認再審 原告就系爭空地有占有使用權源,又援引再審被告之配偶黃 惠珍於82年11月20日與大朋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 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另以手寫記載:「K 棟一樓空地(前) 為住戶共同使用,不得私設圍牆,如有上述情形,本公司負 責解決並拆除」等語,而認定系爭空地並無再審原告抗辯存 有分管契約而由再審原告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之情事存在。 惟上開手寫部分係再審被告與大朋公司間之約定,其餘共有 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均未有上 開手寫部分之記載,自不得拘束其他共有人,可見原確定判 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再審事由。 ㈢另林秀如、朱恒發與大朋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其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及黃惠珍與大朋公司簽訂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使用區分同意書內容均相符,可認共有人 間已就系爭空地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再審原告就系爭空地有 占有使用權限,而原確定判決僅擷取再審被告所呈使用區分 同意書手寫部分之文字,未斟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 第1 項之約定認有分管協議。又再審被告之配偶黃惠珍於82 年11月20日購買房地,由再審被告於84年3 月2 日完成移轉 登記,迄至101 年6 月13日起訴前均未見爭執,原確定判決 未斟酌上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為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有再審 各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 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 判例要旨)。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此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 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是如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 理由者,即足當之。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 81號、第252 號判決要旨)。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就系爭空地已經共有人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之事實,卻援引僅供參考使用之銷售宣傳平面圖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述之上開事項,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當否所為之指摘,非對原確定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 ,揆之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 旨)。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先以再審原告之配偶林秀如 、朱恒發與大朋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附件四之使用區分同意書,認再審原告就系爭空地有占 有使用權源,又援引黃惠珍與大朋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手寫部分之記載,認系爭空地 並無再審原告抗辯存有分管契約而由再審原告單獨使用並負 責管理之情事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固認 再審原告所提由林秀如、朱恒發與大朋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記載有 :「空地使用:本基地內前後及相鄰之空地由相對壹樓住戶 單獨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之內容為真正,惟並未因此認 定再審原告即有占有系爭空地之權源,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六、㈠、3 、⑵之內容即明,是再審原告謂: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其有權占有系爭空地云云係屬誤解。又原確定 判決係以: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共用部分或 基地上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前提為全體買受人均就 此約定使用方式不為反對之表示,始得認分管契約業已成立 ,然據再審被告所提由其配偶黃惠珍於82年11月20日與大朋 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上另 有手寫記載:「K 棟壹樓空地(前)為住戶共同使用,不得 私設圍牆,如有上述情形,本公司負責解決並拆除」等語, 可見系爭空地未經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契約;另依大朋社區 銷售時之平面圖集,系爭空地劃有格子圖案,非如其餘C 、 D 、I 、J 、L 棟前方均規劃為草地,再對照平面圖上其他 劃有格子線條之部分,均係作為對外通行之用,且系爭空地 於種植草坪前之現場照片原係鋪設混凝土供通行之用,再審 原告房屋與系爭空地間尚存有一圍牆等情為由,認定系爭空 地並未經建商交付再審原告之前手使用,系爭空地係作為道 路使用,再審原告於系爭空地上鋪設草坪,自無占用之權源 。則原確定判決既已將認定再審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空 地無分管契約、再審原告就系爭空地無占有權源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理由詳載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4 、⑶,並 進而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再 審原告清除系爭空地上之草坪(含地磚部分)為有理由,而 判決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自無前開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 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六、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此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若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擷取再審被告所提使用區 分同意書手寫部分之文字,未斟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分管協議,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四使用區分同意書,業於前訴訟程序中經 提出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據以審酌認定且詳載於事實及 理由欄六、㈠、3 、⑵,即前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 業據當事人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至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之配偶黃惠珍於82年 11月20日購買房地,由再審被告於84年3 月2 日完成移轉登 記,迄101 年6 月13日起訴前均未見爭執之情乙節,實非屬 上開條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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