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文山
再審
被告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游月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4 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
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
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
要旨、81
年度
台上字第85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理由
略以:再審被告開立
非自願
離職單,叫再審原告簽立放棄民刑事
法律追訴權及放棄
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是自不影響再審原告之請求,且勞動契約有
許多相互予盾之處,本件屬論件計酬之方式與月薪不同,二
審之判決不公平,與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牴觸,換休還扣
3000元,不休假有換休嗎
云云。
三、細繹再審原告之
前揭主張,均未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各款、第497 條所列事由。換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即
難認為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
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