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函希
被
上訴人 台灣伊都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辻村浩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59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小額訴
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
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若
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對於本院中壢簡易
庭103年度壢小字第590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
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特於法定
期間內
提出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民事
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迄未補提上訴
理由書,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依
首揭規定,應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