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函希 被 上訴人 台灣伊都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村浩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59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 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若 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對於本院中壢簡易 庭103年度壢小字第590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 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民事 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 理由書,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依首揭規定,應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