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文衡
被
上訴人 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開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勞小字第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
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而
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
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將工作規則印發公告周知
所屬員工,致上訴人無從得知加班需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始
得成立;工作規則為雇主片面訂定,應限制其適用範圍,以
免架空勞動基準法維護勞資公平之立意。其次,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錄音內容錄及訴外人陳繼陶向上訴人稱:「假日
時間你可能要犧牲一下」等語,應足認為被上訴人有要求上
訴人加班之情形,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加班之必要性,實
有違
經驗法則。另原審證人陳繼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主
管,其證詞易有偏頗被上訴人
之虞;另原審證人羅蔚華於陳
繼陶作證後相隔一個多月始到庭作證,其與陳繼陶同為本件
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
渠等
證言難謂無勾串之可能,是原
審採信
渠等證言有違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以違反
工作規則屬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推論不
合邏輯。且原判決認上訴人需就加班必要性負證明之責,亦
於法不合,基於證據偏在雇主一方,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曾於原審
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以證
明證人羅蔚華於調解時曾說謊,並請求
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
第2 段錄音檔,
惟原審皆未進行調查。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民
國104 年6 月17日、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係於當
庭提出書狀,致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無從回應,此亦為程序
上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351元,
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知悉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規定之內容,卻未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
規定,事先提出加班之申請,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加班之必
要性,而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
等情,係違反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
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
照。
觀諸上訴人
前揭指摘事項,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前
揭判例意旨,
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況被上訴人之工作規
則業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動字第0920121759號核備在案並由
被上訴人公布於公司電子公佈欄,且於辦公場所公開區域提
供電腦予所屬員工查閱公告資訊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正面、背面、原審卷二第49頁、第74頁),業經原審認定
無訛,原審並以上開事實為基礎,審酌證人陳繼陶、羅蔚華
之證述內容,據此認定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之規定事先申請
加班,亦非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加班,無法證
明上訴人逾時停留公司
期間係處理與其職務有關之工作而有
加班之必要性等情,判定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契約、
無因管理
或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準此,
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
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判
例、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
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
之指摘。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