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亨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培全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被
上訴人 范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筑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3 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
嗣於102 年6 月上訴人短付伊薪資2,000 元未發放,又於10
2 年7 月4 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調職至製造部擔任生管
助理並
予以降薪,令伊從事體力無法負荷之鑽孔工作,再上
訴人於伊任職
期間所提繳之退休金17萬4,294 元,皆係自每
月應給付予伊之薪資中扣除,伊以上訴人
上開違法調職、短
付薪資及自伊薪資中扣除原應由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等行為
,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之規定為由,於102 年8 月6 日向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勞
動契約,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
準
用同法第17條、第16條、第22條第2 項、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82 條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17萬6,
294 元(含102 年6 月短付2,000 元、充作退休金提繳之17
萬4,294 元)、預告期間工資3 萬8,190 元及
資遣費13萬9,
069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3,
5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
費13萬9,069 元、充作退休金提繳之短付薪資11萬3,928 元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1 年度薪資明細(
下稱
系爭薪資明細)上雖載有「應扣勞退金」等語,然其並
未提出其他年度之薪資明細單,原審判決僅以上開資料推認
伊於被上訴人所有任職期間均自其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
難認合法;且伊於原審時雖不爭執系爭薪資明細中載有「應
扣勞退金」之語,及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至102 年1 月薪資
中均有經伊扣除勞退金提撥
等情,然經伊事後查證留存之員
工薪資明細表(下稱系爭公司留存薪資明細),及同時期其
他員工自行保留之薪資明細(下稱系爭員工留存薪資明細)
中,均未見有上開字樣之記載,且系爭公司留存薪資明細、
系爭員工留存薪資明細欄位內容,亦與系爭薪資明細記載不
同,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薪資明細應係自行偽造
,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伊自得依法對於已
自
認之事實追復爭執;再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期間,因製作
不實傳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業經
鈞院10
4 年度訴字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
決有罪確定,可見被上訴人已不能勝任會計職務,故伊事後
所為之調職應為合法,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伊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而於102 年8 月6 日所
為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且構成
權利濫用,而被上訴人
自102 年8 月7 日起未辦理請假手續而無故曠職,伊已於10
2 年8 月10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以
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對伊請求
資遣費及短付薪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本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一職,每
月薪資3 萬2,000 元,嗣於102 年7 月4 日調職為製造部擔
任生管助理,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離職前6 個月
平均月薪為3 萬8,13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短付薪資
一節,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充作退休金提繳之短付薪
資有無理由?數額多寡?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
)。本件原審於103 年5 月23日審理庭期中,偕同兩造整理
不爭執事項,
觀諸該次筆錄中,上訴人對於『9.
被告公司(
即上訴人)101 年之薪資明細(即系爭薪資明細)中之應扣
明細,有「勞退金」此項;102 年之薪資明細中之應扣項目
,無此項目。被告公司不爭執95年3 月到102 年1 月間原告
(即被上訴人)之實領薪資係經被告公司扣除百分之6 勞退
金』等情,已明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準此,
,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薪資明細
形式真正」、及「曾於
95年3 至到102 年1 月期間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6 %數額
作為提繳退休金之用」等事實為自認,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
人欲撤銷其先前所為之自認,自需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
,否則本院即得採之為裁判之基礎。
1.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明細
乃被上訴人所偽造,無
非以
系爭公司留存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6-147 頁),及系
爭員工留存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8-150 、244-246 頁
)與系爭薪資明細內容不符為其依據。然就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員工留存薪資明細部分,形式上之真正業經被上訴人否認
在案,雖上訴人欲就此等文書送請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
局為紙張年份確為101 年度作成之鑑定,
以實其說,然經該
二單位覆以本院其等並無此鑑定方法而未果(見本院卷一第
271 、272 頁電話紀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員工留存薪資
明細之形式上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自不得僅以此與系爭薪
資明細欄位記載不符,即推認系爭薪資明細為偽造之文書。
2.縱認系爭員工留存薪資明細為真,然比對兩造均不爭執形式
上為真正之系爭公司留存薪資明細之欄位,略有本薪、職務
津貼、主管加給、全勤獎金、加班(大夜、小夜、假日)、
誤餐費等給付項目,而系爭員工留存薪資明細之欄位則有底
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誤餐費等項目,系爭薪資明細欄
位則有本薪、全勤獎金、加班(大夜、小夜、假日)、職務
津貼、誤餐費等項目,可見系爭公司留存薪資明細與真正核
發給員工之明細表之記載,並不全然相同。雖上訴人辯稱系
爭公司留存薪資明細中職務津貼、主管加給、加班(大夜、
小夜、假日)數額總和即為系爭員工留存薪資明細中績效獎
金之加總
云云,然比對系爭員工留存薪資明細中績效獎金數
額,或為上訴人
所稱系爭公司留存薪資明細中上開欄位之加
總(見本院卷一第148 、244 頁之101 年1 月薪資)、或尚
包含誤餐費此一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48-150 、244-246 頁
之101 年2 月至12月份薪資)、或又包含全勤獎金此一項目
(見本院卷一第150 、246 頁之101 年10、11月份薪資),
其紊亂之程度,可見一斑,既系爭公司留存薪資明細與實際
發予員工之薪資明細
所載無法全然
勾稽相符,實無法僅以系
爭公司留存薪資明細與系爭薪資明細所載之欄位、應付金額
及加班時數有所出入,即認後者之形式並非真正。
3.又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6 日簽立
切結書
予上訴人,內容記載「范瑞珠自95年3 月20日到職服務於亨
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與公司議定其薪資包含勞退金6 %,
特立此
切結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54
頁反面),可見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給付薪資
數額中,應扣除退休金提撥,另衡諸上訴人其他員工即訴外
人彭美嘉,亦曾另案以本院100 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案件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於94年至98年間任職期間薪資中扣除之6 %
退休金9 萬7,609 元,該案中上訴人同意返還9 萬7,609 元
予彭美嘉,雙方遂達成和解等情,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
無訛,顯見上訴人之其他員工亦曾因上訴人自薪資
明細中預扣6 %做為退休金提撥而與之涉訟,由此觀之,被
上訴人本件主張其亦有受上訴人違法扣薪一節,應非全然無
稽;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2 年度薪資明細之欄
位,並未記載勞退金提撥之扣項(見原審卷第13-15 頁),
果若被上訴人有意偽造「勞退金」為薪資扣項,以構詞指謫
上訴人不法,理應就102 年度薪資明細與系爭薪資明細(即
101 年度)併同偽造,否則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願意提出
此等記載不同之薪資明細單,豈不自曝所述不一之短,顯與
常理不合。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
,認95年3 月至102 年1 月間,被上訴人之實領薪資係經上
訴人扣除6 %勞退金一情,應為屬實,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之自認,應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自不得對此
撤銷自認,本院即得執此為裁判之依據。
㈡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
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為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
,應屬
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
定,亦應認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
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
被上訴人95年3 月至102 年1 月薪資中扣除6 %數額作為勞
退金提撥之用,已認定如上,縱兩造對此曾有
合意,亦因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既違法將本應由雇主所負退休金
提撥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雖因製作不實傳票而經上
開刑事判決判處所示之罪刑,然此究與上訴人應依法為勞工
提撥退休金之義務
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
免除雇主應
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舉,仍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
情事云云,並不足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本院自無須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法調職一情是
否屬實,續為論究,
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及充作退休金提繳之短付
薪資有無理由?數額多寡?
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依同條
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次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經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合法終止,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離
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8,130 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自95年3 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至102 年8 月7 日離
職日(即102 年8 月6 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翌日)止,自94
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 年4 個月又18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7 ×0.5+(4+18/31 )×0.5 =(3+25
7/372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14萬73
3 元【計算式:3 萬8,130 元(3+257/372 )=14萬7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13萬9,069 元
,自屬有據。
㈡另上訴人既自被上訴人95年3 月至102 年1 月間薪資中扣除
6 %充作勞退金提撥,已述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照兩造勞動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10月至101 年12月間自
其薪資中扣除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無不可。而兩造均不
爭執前開期間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總額為11
萬3,928 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充作退休金提繳之短付薪資11萬3,928 元,自
無不當。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9,069 元、充作退休金提繳之短付薪資
11萬3,9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與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