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上訴人  鮮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章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