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淑玲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上訴人 鮮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章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壢勞簡字第3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3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5 月1 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公司任職,
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5800元,上訴人於100 年11
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因傷休養至102 年6 月18日,
嗣於同月19日復職,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7 月17日卻以上
訴人於102 年6 月8 日起至6 月18日之
期間(共11日)繼
續曠工為由,在公告欄張貼公告給予三大過免職,因被上
訴人公司此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訴人前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不成立後,先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7條、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工資補償、預告工資、
資
遣費、職災醫療給付、特休補償,並經本院102 年壢勞簡
第48號判決(下稱前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102 年10
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後,提
起
本件訴訟,因與前訴訟
訴訟標的不同,現再請求資遣費
、特別休假工資、工資及侵害名譽之慰撫金等共計29萬55
0 元,分述如下:
1、資遣費: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
請求工作年資4 年5 月2 日之資遣費,計5 萬7047元(計
算式:2 萬5800×(4 ﹢5/12﹢2/365 )/2=5 萬7047元
)。
2、特別休假補償: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應享有特別休
假10日,以每日860 元計算,共計8600元(計算式:860
元×10日=8600元)。
3、工資:
因被上訴人公司自102 年7 月18日起即受領遲延,依
民法
第487 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當日起至上訴人於10
2 年10月14日終止契約之工資,期間有2 個月又28日,被
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工資7 萬4903元(計算式為:2 萬5800
×(2 +28/31 )=7 萬4903元)。
4、侵害名譽之慰撫金:
上訴人未曠工,卻遭被上訴人公司在公告欄公告曠工11日
,被上訴人此舉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
爰依給付工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萬550 元;及其中14萬
550 元自102 年11月14日起,其餘15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資遣費、特別休假補償
、工資等事項,業經前訴訟
確定判決,上訴人就相同事項於
本件再起訴請求,有違
既判力之遮斷效或
爭點效;另就慰撫
金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曠工而曉
諭員
工,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置
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29萬550 元;及其中14萬550 元自102 年11月14日起,其餘
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官協助
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8年5 月1 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公司任職,工資
每月2 萬5800元,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
車禍,因傷請假至102 年6 月18日,於同年月19日復職,
工作至102 年7 月17日。
2、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於102 年6 月8 日起至6 月18日有
11日繼續曠工為由,於102 年7 月17日張貼公告上訴人記
三大過
予以免職,被上訴人公司生鮮部副處長於同日向
上訴人表示解雇意思,並稱「明天不用來了,來了也沒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3、兩造間前因勞資糾紛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
2 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此事件中
,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勞基法第59條
第2 款工資補償、職業災害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等項,兩造無法達成
合意而
調解不成立。
5、上訴人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
6、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事項有無既判力之
適用:
(1)若無既判力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10月14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請求所生資遣費5萬7047 元有無理由?
(2)若無既判力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10月14日終止
勞動契約,請求所生特別休假補償8600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102 年7 月18日至102 年10月14日之工資7490
3 元,有無理由?有無爭點效適用?
3、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給付15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事項有無既判力之適用: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係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
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
或
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
就賦與經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一定效力,且其有對訴訟標
的之客觀範圍、對人之主觀範圍,以及作用;而既判力之
作用,積極作用為禁止矛盾,消極作用為禁止反複(
一事
不再理)。且在既判力積極作用禁止矛盾下,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
方法時,
他造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若其反於確定判決之意旨為主張者,
法院於判決實不應斟酌,更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42年臺上字第130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為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2、
經查:
(1)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
2 年7 月17日以上訴人曠工三日以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雖不合法,然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情事,故
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
費、特別休假補償,
暨依同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2 年3 月21日至同年5 月24日之工資補償,前訴
訟於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
上開工資補償
、資遣費、特別休假補償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並有判決在卷可查,自足認定。
(2)資遣費與特別休假補償:
A、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
2 年7 月17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惟屬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示情形
云云,經前訴訟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於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而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7
月17日以上訴人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20
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兩造勞動契
約係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自
足憑信。
B、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給付資遣費,經前訴訟於兩造攻防後而為裁判,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上訴人不
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補償,
自應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資遣費、特別休假補償之請
求,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執該前案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訴訟資料,為反於該確定判決相反
之主張。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14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前訴
訟係於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本件所得
主張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之事由,乃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此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前訴
訟
既判力遮斷效所遮斷,於本件自不得再行主張,否則即
違
前揭所述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準此,前案既已
認定兩造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上訴人無
由請求資遣費予特別休假補償等節,則上訴人
復於本件主
張勞基法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
開款項,自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審自應
裁定駁回此部分
之起訴,惟原審以判決駁回之,是本院仍以判決駁回該部
分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請求102 年7 月18日至102 年10月14日之工資7 萬
4903元,有無理由?有無爭點效適用?
1、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請求102 年7 月18日至同年10
月14日期間之工資,而前訴訟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102 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18日之工資,二
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部分自無既判力
之適用。
2、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
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
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
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7
8 號判決
要旨參照)。
3、前訴訟中認定:上訴人請求102 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18
日之工資,因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1日起,即具工作能力
,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不能工作」之情形
,上訴人於同年5 月20日至6 月18日請假,於同年6 月19
日至7 月17日上班,因被上訴人公司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於
同年6 月8 日即有曠工之情形,於同年6 月10日即知悉曠
工達三日,即起算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7 月17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而駁回此部分
之請求;且上訴人於102 年5 月8 日起至102 年6 月7 日
期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接受復工評估,同月14日結案,自該時起始可判斷
原告請假是否合理,不應接受評估報告後溯及認定上訴人
請假不合理云云,然查:
(1)前訴訟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以勞工保險局102 年7
月12日函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 年9 月27日保險爭
議審定書、102 年6 月14日評估報告書回溯認定上訴人請
假時間有曠工之情事(見前訴訟判決第8 至9 頁),復又
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即知悉上訴人曠工三
日,其判決理由
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2)經勞工保險局洽調申請人之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該
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1 、100 年11月12
日車禍急診,右膝及左肘外傷,為右髕骨骨折韌帶斷裂手
術入院三日,101 年7 月6 日骨折癒合入院拔釘,期間門
診病況穩定。2 、已領至102 年3 月20日計477 日給付,
所患骨折已癒合,併存之腰痛及外側上炎亦已緩解,可恢
復工作能力,續請不合理」等節,有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查(見前訴訟卷第86頁),可認
上訴人自102 年3 月21日起,即具工作能力而可至被上訴
人公司處服勞務,則上訴人於同年5 月20日至6 月18日未
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服勞務即屬無正當事由曠工,且上訴人
此曠工期間乃屬繼續性並無間斷,所為知悉應自曠工期間
終結後始起算,前訴訟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
即知悉上訴人有曠工三日之事實,但亦僅及至102 年6 月
10日之事實,若因此而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6 月10
日,知悉上訴人將於102 年6 月10日後之曠工事實,豈非
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具備準確預測未來之能力,況上訴人既
於102 年6 月19日始復職上班,則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8
日前仍持續有曠工三日以上之情形,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行
使終止權之除斥期間當應自102 年6 月18日起算,
迄至10
2 年7 月18日始逾越除斥期間,前訴訟論以於102 年6 月
10日起即不得行使終止權,等同於
受僱人一旦曠工達三日
,即需於30日內行使終止權,否則縱受僱人曠工日數長達
數月,亦不得行使終止權,前訴訟此部分之論證,顯有判
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
(3)前訴訟認定既有前揭當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尚無爭點效
理論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之拘束,準此,
本院認被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項第8 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未罹於除斥期間,自屬有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102 年7 月17日當日終止等節,應
堪採憑。
4、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2 年7 月17日當日終止,則上訴
人自102 年7 月18日即無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受
領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自102 年7 月18日
起至102年10月14日期間之工資,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給付15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未曠工,卻遭被上訴人公司在公告欄公告曠工
11日,被上訴人此舉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節,然本院
認上訴人確有曠工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舉乃係
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尚屬
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如
上訴聲明所
示本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4 項、第3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487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