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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俊傑 相 對 人 晨光太陽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 伍佰零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勞資關 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 同意於104 年2 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生之手術 費用自付額及收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506元。相 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2 月2 日桃園縣 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信為真 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 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 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 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 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 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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