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麗霞
相 對 人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再昌
上列
當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
叁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在桃園市人力資
源管理協會(桃園市○○區○○路○○○ 號7 樓)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4 年5 月份工資30%計新台幣(下
同)1 萬2,300 元,應於104 年6 月3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聲
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調解成立方案尚有其他),
惟迄今仍未
收取上款,為此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動局函、104 年6 月
26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正本各1 份
,薪資匯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為證,又
本件調解
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上開104 年6 月30
日應履行給付之1 萬2,300 元,依調解結果業經屆期,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
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
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