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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麗霞 相 對 人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昌 上列當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 叁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在桃園市人力資 源管理協會(桃園市○○區○○路○○○ 號7 樓)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4 年5 月份工資30%計新台幣(下 同)1 萬2,300 元,應於104 年6 月3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聲 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調解成立方案尚有其他),今仍未 收取上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動局函、104 年6 月 26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本各1 份 ,薪資匯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為證,又本件調解 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上開104 年6 月30 日應履行給付之1 萬2,300 元,依調解結果業經屆期,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 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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