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尹立廷
相 對 人 德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相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
民國104 年6 月9 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104 年2 、3 月份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5,514元(給付
方式為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於每月10日匯入聲
請人原薪資帳戶,第1 期給付9,441 元,其餘每期均為9,43
9 元)。以上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於約
定履行期限屆至後,
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104 年6 月9 日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
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
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
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非
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
依同法第59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
非
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
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