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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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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尹立廷 相 對 人 德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 民國104 年6 月9 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104 年2 、3 月份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5,514元(給付 方式為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於每月10日匯入聲 請人原薪資帳戶,第1 期給付9,441 元,其餘每期均為9,43 9 元)。以上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約 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6 月9 日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 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 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 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 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 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 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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