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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恩志 相 對 人 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在勞工保險局為聲請人開設 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經 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5 月10日 前在勞工保險局為聲請人開設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撥新臺 幣1萬5033 元。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年4月27日桃園縣群 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 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 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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