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恩志
相 對 人 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湘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在勞工保險局為
聲請人開設
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經
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5 月10日
前在勞工保險局為聲請人開設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提撥新臺
幣1萬5033 元。
惟相對人
迄未依約履行,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04年4月27日桃園縣群
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本
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
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