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訓南
相 對 人 永裕泰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秋蓮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中,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
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4年8 月4日前,將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
迄
今仍未給付,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04年7月30日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等件為證,
堪
信為真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就
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
首揭
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