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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慶輝 相 對 人 瑞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奉衍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於桃園勞工育樂 中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補償失業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 31,590元及老年給付差額434,250 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12月10日於桃園勞工育樂中心調解成立 ,聲請人據以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其調解方案固載 :「資方同意勞方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時 ,若因資方為勞方投保勞保之金額係以多報少而造成給付差 額,勞方可憑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向資方請求補足差額作為 賠償,此獲勞方同意,上開金額資方應於勞方當日請款後一 個月內履行給付義務。」等語,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乙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調解方案就相對人應賠償之失業 給付及老年給付差額,僅稱「勞方可憑勞工保險局之函文, 向資方請求補足差額作為賠償」,屬明確之概念。聲請人 雖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依該函文亦僅能說明聲請人已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並已獲核付等節, 此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參,亦無從逕予判斷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數額。故聲請人得依該調解內容對相 對人請求給付之數額即無從以本件非訟程序予以確定,自屬 不適宜予強制執行,是本件勞資爭議應由勞資雙方就調解結 論之具體內容再為討論,聲請人尚不得據此即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 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 同法第21條、24條第1項所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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