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慶輝
相 對 人 瑞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奉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於桃園勞工育樂
中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補償失業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
31,590元及老年給付差額434,250 元。為此
爰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兩造於103 年12月10日於桃園勞工育樂中心調解成立
,聲請人據以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其調解方案固載
:「資方同意勞方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時
,若因資方為勞方投保勞保之金額係以多報少而造成給付差
額,勞方
可憑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向資方請求補足差額作為
賠償,此獲勞方同意,
上開金額資方應於勞方當日請款後一
個月內履行給付義務。」等語,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乙份附卷
可稽。然
觀諸上開調解方案就相對人應賠償之失業
給付及老年給付差額,僅稱「勞方可憑勞工保險局之函文,
向資方請求補足差額作為賠償」,
非屬明確之概念。聲請人
雖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
惟依該函文亦僅能說明聲請人已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並已獲核付等節,
此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可參,亦無從逕予判斷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數額。故聲請人得依該調解內容對相
對人請求給付之數額即無從以
本件非訟程序
予以確定,自屬
不適宜予強制執行,是本件勞資爭議應由勞資雙方就調解結
論之具體內容再為討論,聲請人尚不得據此即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
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
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
同法第21條、24條第1項所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