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尹立廷
相 對 人 德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相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中,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肆
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
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8,158 元,並約定於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共分8 期,每期款項於每月30日前匯
入聲請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
迄104 年12月1 日為止,僅於104 年8 月31日、104 年10月
6 日、104 年11月27日各給付24,771元,而未依約按期履行
,
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23,845 元(計算式:19
8,158 元-24,771元×3 =123,845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04 年2 月5 日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為證,其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
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
調解方案按期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
上開未履行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 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