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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尹立廷 相 對 人 德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中,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肆 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 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8,158 元,並約定於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共分8 期,每期款項於每月30日前匯 入聲請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 迄104 年12月1 日為止,僅於104 年8 月31日、104 年10月 6 日、104 年11月27日各給付24,771元,而未依約按期履行 ,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23,845 元(計算式:19 8,158 元-24,771元×3 =123,845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 年2 月5 日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 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 調解方案按期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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