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謝銀玲
林月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被 告 安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銀玲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給付
原告林月秀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
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2人主張:
(一)原告謝銀玲自民國91年6 月1 日、原告林月秀自93年2 月
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耐熱尼龍線之加工作業員,每日
工時為8 小時,週休2 日。
兩造雖約定採「時薪制」計算
工資,然原告2 人任職
期間之實際工作時間,與被告僱用
之正職人員相同,且
非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
定性之工作,兩造間應有不定期勞動契約。然被告假借「
時薪制」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遇有例
假休息日即拒絕給付工資,更於103 年11月4 日解僱原告
2 人,並拒絕給付預告工資與
資遣費,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
律關係,原告謝銀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短給工資新臺幣
(下同)476,044 元、預告工資8,000 元、資遣費67,981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755元,合計646,580 元,原告
林月秀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短給工資496,677 元、預告工
資9,000 元、資遣費53,36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697
元,合計603,339 元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謝銀玲646,580 元、原告林
月秀603,3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 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與原告2 人約定,以時薪計算工資,經原告2 人同
意;兩造原
本約定週休2 日,然因業務萎縮,自100 年間
起改為做二休一等語,以資
抗辯。
(二)聲明:原告2 人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
1.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謝銀玲自91年6 月1 日、原告林月秀自93年2 月2 日起
,受僱於被告,約定採「時薪制」計算工資,每1 小時以
100 元計算,每日工時為8 小時,週休2 日,
嗣自100 年
間起改為做二休一,被告並於103 年11月4 日解僱原告2
人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扣繳
憑單、工作
記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
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又並無證據足認
原告2 人所從事者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
作,依前開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
約。
(二)關於短給工資之請求: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
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以時薪計算工資,則原告2 人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
,即應以時薪基本工資之金額為準,加以判斷。依原告2
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扣繳憑單、工作記錄等件,計算如附
表1-1 、1-2 所示,被告分別積欠謝銀玲、林月秀工資
38,104元、38,766元(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原告2 人
就短給工資之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
1.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
定發給。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30日內發給。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
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
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
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條
第4 款定有明文。
2.依卷附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41、42、52至54頁)及附表
1-1、1-2之計算,原告2 人自103 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之
工作時數及薪資,倘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
計算,原告謝銀玲之月平均工資為10,060元(計算式:〔
11960 ×27/30 +11040 +12880 +7360+9200+10120
+920 〕÷183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月
秀之月平均工資為9,909 元(計算式:〔11960 ×27/30
+10120 +12880 +7360+8280+11040 +0 〕÷18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倘按同款後段規定計算,原告
謝銀玲之月平均工資為16,993元(計算式:〔11960 ×
27/30 +11040 +12880 +7360+9200+10120 +920 〕
÷65×60%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4 年5 月份之
工作日,以薪資單記載之13日乘以27/30 後四捨五入,即
12日計算)、原告林月秀之月平均工資為16,738元(計算
式:〔11960 ×27/30 +10120 +12880 +7360+8280+
11040 +0 〕÷53×60%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4 年5 月份之工作日,以薪資單記載之13日乘以27/30
後四捨五入,即12日計算),則依其規定,原告2 人之基
本工資應以後者為準。
3.原告謝銀玲自91年6 月1 日至103年11月4日間受僱於被告
,其於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3 年1 月、於勞退新制之工
作年資為9 年4 月3 日,合計為12年5 月4 日,預告期間
為30日,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6,993 元、資遣費131,767
元(計算式:16993 ×〔3 +1/12〕+16993 ×〔9 +
4/12+3/360 〕÷2 ),原告謝銀玲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8,000 元及資遣費67,981,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原告林月秀自93年2 月2 日至103年11月4日間受僱於被告
,其於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 年5 月、於勞退新制之工
作年資為9 年4 月3 日,合計為10年9 月3 日,預告期間
為30日,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6,738元,資遣費101,893
元(計算式:16738 ×〔1 +5/12〕+16738 ×〔9 +
4/12+3/360 〕÷2 ),原告林月秀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9,000 元及資遣費53,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
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
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
特別休假之日數,係以全時工時之勞動契約為前提,倘為
部分工時之勞工,則應按其工作時數與全時工時之比例折
算後無條件進入,以計算其特別休假之日數。
2.本件原告謝銀玲自91年6 月1 日、原告林月秀自93年2 月
2 日起受雇於被告,於99年至103 年間特別休假日數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如附表2-1 、2-2 所示(其中,
因兩造約定自100 年間變更工時,自週休二日即每工作5
日休息2 日,改為做二休一,即每工作2 日休息1 日,每
年度工作時數減少為原來之15分之14〔計算式:2/3 ÷
5/7 〕,自101 年度起之特別休假,亦應以法定日數之15
分之14計算,小數點以下應無條件進入),被告分別積欠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692元、43,050元,原告2 人關於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原告謝銀玲得請求被告給付157,897 元(計算式:
38224 +8000+67981 +43692 )、原告林月秀得請求被
告給付144,183 元(計算式:38768 +9000+53365 +
43050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謝銀玲、林月秀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7,897 元、144,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