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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謝銀玲       林月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安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銀玲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給付 原告林月秀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 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主張: (一)原告謝銀玲自民國91年6 月1 日、原告林月秀自93年2 月 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耐熱尼龍線之加工作業員,每日 工時為8 小時,週休2 日。兩造雖約定採「時薪制」計算 工資,然原告2 人任職期間之實際工作時間,與被告僱用 之正職人員相同,且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 定性之工作,兩造間應有不定期勞動契約。然被告假借「 時薪制」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遇有例 假休息日即拒絕給付工資,更於103 年11月4 日解僱原告 2 人,並拒絕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原告謝銀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短給工資新臺幣 (下同)476,044 元、預告工資8,000 元、資遣費67,981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755元,合計646,580 元,原告 林月秀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短給工資496,677 元、預告工 資9,000 元、資遣費53,36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697 元,合計603,339 元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謝銀玲646,580 元、原告林 月秀603,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與原告2 人約定,以時薪計算工資,經原告2 人同 意;兩造原本約定週休2 日,然因業務萎縮,自100 年間 起改為做二休一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2 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 1.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謝銀玲自91年6 月1 日、原告林月秀自93年2 月2 日起 ,受僱於被告,約定採「時薪制」計算工資,每1 小時以 100 元計算,每日工時為8 小時,週休2 日,自100 年 間起改為做二休一,被告並於103 年11月4 日解僱原告2 人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扣繳 憑單、工作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 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採認。又並無證據足認 原告2 人所從事者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 作,依前開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 約。 (二)關於短給工資之請求: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 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以時薪計算工資,則原告2 人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 ,即應以時薪基本工資之金額為準,加以判斷。依原告2 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扣繳憑單、工作記錄等件,計算如附 表1-1 、1-2 所示,被告分別積欠謝銀玲、林月秀工資 38,104元、38,766元(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原告2 人 就短給工資之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 1.本條例施行前已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 定發給。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30日內發給。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 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 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 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條 第4 款定有明文。 2.依卷附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41、42、52至54頁)及附表 1-1、1-2之計算,原告2 人自103 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之 工作時數及薪資,倘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 計算,原告謝銀玲之月平均工資為10,060元(計算式:〔 11960 ×27/30 +11040 +12880 +7360+9200+10120 +920 〕÷183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月 秀之月平均工資為9,909 元(計算式:〔11960 ×27/30 +10120 +12880 +7360+8280+11040 +0 〕÷18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倘按同款後段規定計算,原告 謝銀玲之月平均工資為16,993元(計算式:〔11960 × 27/30 +11040 +12880 +7360+9200+10120 +920 〕 ÷65×60%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4 年5 月份之 工作日,以薪資單記載之13日乘以27/30 後四捨五入,即 12日計算)、原告林月秀之月平均工資為16,738元(計算 式:〔11960 ×27/30 +10120 +12880 +7360+8280+ 11040 +0 〕÷53×60%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4 年5 月份之工作日,以薪資單記載之13日乘以27/30 後四捨五入,即12日計算),則依其規定,原告2 人之基 本工資應以後者為準。 3.原告謝銀玲自91年6 月1 日至103年11月4日間受僱於被告 ,其於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3 年1 月、於勞退新制之工 作年資為9 年4 月3 日,合計為12年5 月4 日,預告期間 為30日,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6,993 元、資遣費131,767 元(計算式:16993 ×〔3 +1/12〕+16993 ×〔9 + 4/12+3/360 〕÷2 ),原告謝銀玲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8,000 元及資遣費67,981,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原告林月秀自93年2 月2 日至103年11月4日間受僱於被告 ,其於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 年5 月、於勞退新制之工 作年資為9 年4 月3 日,合計為10年9 月3 日,預告期間 為30日,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6,738元,資遣費101,893 元(計算式:16738 ×〔1 +5/12〕+16738 ×〔9 + 4/12+3/360 〕÷2 ),原告林月秀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9,000 元及資遣費53,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 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 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 特別休假之日數,係以全時工時之勞動契約為前提,倘為 部分工時之勞工,則應按其工作時數與全時工時之比例折 算後無條件進入,以計算其特別休假之日數。 2.本件原告謝銀玲自91年6 月1 日、原告林月秀自93年2 月 2 日起受雇於被告,於99年至103 年間特別休假日數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如附表2-1 、2-2 所示(其中, 因兩造約定自100 年間變更工時,自週休二日即每工作5 日休息2 日,改為做二休一,即每工作2 日休息1 日,每 年度工作時數減少為原來之15分之14〔計算式:2/3 ÷ 5/7 〕,自101 年度起之特別休假,亦應以法定日數之15 分之14計算,小數點以下應無條件進入),被告分別積欠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692元、43,050元,原告2 人關於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原告謝銀玲得請求被告給付157,897 元(計算式: 38224 +8000+67981 +43692 )、原告林月秀得請求被 告給付144,183 元(計算式:38768 +9000+53365 + 43050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銀玲、林月秀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7,897 元、144,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2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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