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守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銀玲、林月秀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玖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銀玲、林月秀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2,080 元(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核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
爰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