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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銀玲、林月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玖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銀玲、林月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2,080 元(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核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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