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韓松容
訴訟
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
被 告 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惠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77之14條第1 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共10萬5099元,並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10萬5099元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並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即應先徵
550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0元,扣除
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