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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韓松容 訴訟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被   告 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惠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77之14條第1 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共10萬5099元,並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10萬5099元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並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即應先徵 550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0元,扣除 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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