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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邱德輝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被   告  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        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天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宏暐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被 告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元為被告柯天富 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7,98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 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之本金縮減為2,773,792 元(見本院卷 二第7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 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 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 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102 年7 月29日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具狀表示其業已 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雇 主意外責任保險,是如被告受不利判決時,華南產險公司即 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從而本件訴訟結果對於華南產險公司即 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聲請對於華南產險公司為本件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經核與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0 年起即受僱於被告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下 稱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 司),擔任鷹架工人,並約定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每月發 薪1 次,原告自101 年1 月起日薪為3,000 元,至102 年1 月時調整為日薪2,800 元。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依柯天富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 ○○○路之情報局工地搭設鷹架時,因被告大益工程行、被 告瑞泰公司並未設置防止跌落之安全設備,亦未要求包括原 告在內之現場工人於高處工作時需使用安全繩,從而原告於 搭設鷹架防護網過程中不慎踩空而跌落時,雖已即時反應以 雙手抓住鷹架架桿而不致於墜樓,惟仍造成原告受有左肩部 旋轉環膜撕裂傷、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關節退化性關 節炎、左側肩關節唇盂撕裂等傷害,嗣經治療後傷勢仍未好 轉,原告遂於102 年9 月5 日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定原告患 有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左側肩關 節唇盂撕裂、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右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 、右側肩關節唇盂撕裂等嚴重症狀,復於102 年9 月10日先 接受左肩肩關節鏡手術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再於103 年3 月26日接受右肩肩關節鏡手術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迄今傷 勢仍未復原,無法施力及搬運重物。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 償醫療費用13,166元、102 年8 月2 日至104 年2 月2 日以 日薪2,800 元逐日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244,626 元(總額 原為1,537,200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147,263 元、130,395 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 14,916元後,餘額為1,244,626 元)。又被告違反建築法第 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衛生安全設施規則第224 條 第1 項及同法第281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與被告瑞泰公司簽立工程承攬代工契約,與被告瑞泰 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且原告作業上具有獨立自主性,亦得 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況被告瑞泰 公司為法人,而民法第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 然人,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瑞泰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㈡依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 祿醫院)於102 年12月4 日、102 年12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桃園總醫院於102 年9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 之,均未見原告有關右肩傷勢之記載,足見原告右肩傷勢與 其所稱之職業災害間不具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原告計算之標準係以不能工作期 間內逐日計算,未扣除假日毋須工作之日期,將使原告溢領 原來正常工作中本不能領取之報酬,有違損失填補中「填不 逾損」之原則,亦可能產生道德危險,反而不利於勞雇雙方 共同努力維護職業工作場所安全之目的。又據台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復健期間最長為6 個月,其請求共 計549 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顯無必要,應以每月24日 、2 次開刀分別6 個月計算,共計288 日始為合理。 ⒉醫療費用:對於賠償此項目無意見。 ⒊看護費用:被告並無違反相關勞工安全法令情事,原告如為 作業方便而自行解開安全設施,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任。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所有之鷹架設置及作業過程均符合勞工安 全法規之要求,被告不但參與相關講習,並依講習要求進行 相關安全設備之建置,工程期間亦未曾遭發包單位及勞動安 全主管機關裁罰,就原告傷勢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況就原 告所稱受傷地點之鷹架,其通道寬度為80公分,其上踏板覆 蓋部分達60公分以上,左右僅有不足10公分之空隙,並無踩 空之可能。又被告依勞工安全法規之規定,於施作者登上鷹 架時,均要求穿戴背負式防墜安全繩索,並將扣環扣於鷹架 上,已能確實防止墜落,安全措施周全,縱認被告有賠償之 義務,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有過高且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共同僱用 ,因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盡維護勞工工作安全之雇 主義務,致令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前述之職業災害,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應連帶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 與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㈡ 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被告大益工程行、被 告瑞泰公司是否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 如是,其連帶給付範圍為何?㈢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如是,其連帶給付範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 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 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 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 合判斷。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瑞泰公司間簽訂之契約雖以 「承攬(代工)契約」為名(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惟原 告與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間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 ,仍須審酌契約內容以決定,尚不可逕因契約名稱有「承攬 」字樣,即遽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 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次按 民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 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 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之反面解釋觀之,在僱用人經受僱人同 意時,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而受僱人經僱用人同 意,亦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堪認本條勞務專屬性之規定並 非強制規定,在僱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同意下,勞務請求權 或服勞務並非絕對限制在原當事人間,亦即民法第484 條勞 務專屬性規定,乃相對專屬性。參以目前因經營組織之變遷 、僱用模式之多元化,我國事業主多有將所僱用勞工之薪資 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有關係企業 形成人事管理上共同體情形,使勞工或勞動契約在集團內不 同公司間移動反覆發生,或在中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 係企業同時服務之情形,亦屬常見,此舉常導致雇主認定混 淆,連帶使勞工工資金額確認不易、年資中斷,進而影響勞 工請領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所定給付之權益,為保護勞工 計,多數雇主概念之採認即有其必要性,以防止雇主藉此脫 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而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 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性質,且債之關係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 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 情狀加以審認。 ⒊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29日事發受傷時係同時受僱於被告 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被告大益工程行為柯天富所設立之商號,營業項目為「室內 裝潢業、其他工程業、建材批發業」,被告瑞泰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柯天富,所營事業資料中「室內裝潢業、其他工程業 、建材批發業」等營業項目與被告大益工程行相同,且二者 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街○○○ 號2 樓」,此觀各 該公司、商號登記資料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可 見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對於室內裝潢、工地工程 施作等業務行為,顯有共同經營之緊密結合關係。 ⑵觀諸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與被告瑞泰公司所簽立之「工程 承攬(代工)契約」第3 條即載明:「承作期間乙方(即原 告)人員應完全遵守,配合業主或其指定之管理人的指揮管 理。並恪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7 頁),堪認原告之工作地點、內容、出勤及執行業 務方式確係受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被告大益工程行 復於102 年12月24日出具內容為:「柯天富確實於102 年1 月1 日起聘請邱德輝為臨時工,從事建築鷹架之鷹架搭建工 作,每月薪資約為參萬捌仟元,於月底當面現金領薪,以上 所言皆屬實情」之工作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頁),足徵 原告執行業務之方式均受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之 指揮監督,且原告係同時為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 所共同經營之工地建築業務提供勞務。 ⑶再者,被告瑞泰公司有為原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員工意外醫療保險(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 若僅為單純承攬關係,實無須另行支出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員 工意外醫療保險。又原告陳明其每日工作時,均須先至柯天 富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地點完成打卡、集 合後,由柯天富將工人進行分組及指派工作內容,並統一派 車將工人載至工地工作,收工時再向柯天富回報工作進度等 情,業據提出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7 月按月由被告大益工 程行、被告瑞泰公司共同聯名之薪資袋、孜勤表等件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27頁),顯有相當時間上之繼續性, 與承攬關係僅需為特定承攬工作完成之性質有異;且細觀該 等孜勤表之記載,均於上班時間之上午7 時前後有打卡紀錄 ,若未全日工作,則會以手寫註記「半天下休」、「半天3 時」、「半天2 時」等字樣,又若有加班之情,則另註記「 加1 時」、「加2 時」等語,並據此等打卡紀錄結算原告每 月應領之報酬,而非以工作完成之程度計算原告所能取得之 費用,是依原告任職期間之執勤狀況與被告大益工程行、被 告瑞泰公司給薪方式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原告自任職於被 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期間所存在之關係乃具有服從 性及繼續性等性質,且係由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 共同給付原告勞務對價,故渠等之法律關係與承攬之情形並 不相同,則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29日事發受傷時,係同 時受僱於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由渠等共同給付 工資等情,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事發時原告之勞工保 險投保事業單位為「桃園縣建築鷹架業職業工會」(見本院 卷一第134 、135 頁),足見其雇主並非被告云云,惟實務 上本不乏見雇主為規避應負之職災補償及退休、資遣等給付 責任而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尚不得以此否定 原告與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間業已成立僱傭關係 之事實。 ㈡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被告大益工程行、被 告瑞泰公司是否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 如是,其連帶給付範圍為何?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2 款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執行「搭設鷹架」工作因不慎踩 空而跌落時,雖已即時反應以雙手抓住鷹架架桿而不致於墜 樓,惟仍受有左肩部旋轉環膜撕裂傷、左側旋轉肌袖破裂、 左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左側肩關節唇盂撕裂等傷害,嗣 經治療後傷勢仍未好轉,原告遂於102 年9 月5 日轉往桃園 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定患有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 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左側肩關節唇盂撕裂、右側旋轉肌袖破 裂、右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右側肩關節唇盂撕裂等症狀 ,復於102 年9 月10日先接受左肩肩關節鏡手術及旋轉肌袖 修補手術,再於103 年3 月26日接受右肩肩關節鏡手術及旋 轉肌袖修補手術等情,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桃園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6頁);並有柯 天富、在場工人即訴外人丁茂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分別載明:「工作中搭鷹架不慎踩空 ,導致手臂嚴重傷害」、「鷹架搭設工程,因工作不慎踩空 鐵架導致手臂拉傷必須就醫治療」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6 、137 頁)。且台北榮民總醫院就此亦函覆表示:「本 案病患年齡小於50歲,故其旋轉肌袖破裂與職業災害之關聯 性較高」、「病患旋轉肌袖之傷勢,應由外傷所造成,與原 存有之骨關節病症較無關」、「病患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右 側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右側肩關節唇盂撕裂等症狀主要係 因受傷造成,應於102 年9 月10日左肩手術時即已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66頁)。是原告既係於執行業務自高 處跌落時因手臂抓住鷹架而「雙肩」受傷,該傷害與其業務 執行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堪認其因上開事故受 傷,係屬職業災害無誤。又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 均為原告之雇主,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請求渠等負職業災害 之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得否准許,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在聖保祿醫院、桃園總醫 院開刀及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16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81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必需之 醫療費用」。 ⑵原領工資補償: ①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自102 年8 月2 日至104 年2 月2 日期間均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因受有本件職業災害,曾向勞工保險局陸續申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分2 次核發102 年8 月 2 日至103 年3 月14日間、103 年3 月15日至103 年10月24 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見本院卷一第56、163 頁),顯 見本件係經勞工保險局委由專科醫師詳加審查原告相關病歷 資料後,認為原告自102 年8 月2 日至103 年10月24日期間 確有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其在103 年10月25日之後仍有在醫療中而無法 工作之情況存在,則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期間,僅得自102 年8 月2 日計算至103 年10月24日為止 。至於被告雖以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意見:「經手術治 療後其於休養期間之復健應每1-2 日進行,期間約3-6 個月 」(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為由,辯稱原告請求工資補償 期間過長云云,惟上開函覆意見係針對:「經手術治療後, 於休養期間,其應為之復健頻率及期間為何」(見本院卷二 第11頁背面)之疑義所作之答覆,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期間定義並非完全吻合 ,本院認仍應以前述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期間為合理且有據 。 ②又被告辯稱原告為按日計酬,前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 不能依曆逐日計算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性質上並非損 害賠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 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 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102 年8 月2 日至103 年10月24日,即448 日,以 雙方均不爭執之每日薪資2,8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其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254,40 0 元(448 日×2,800 元)。 ⒊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給付之職業災 害補償共計為1,267,566 元(13,166元+1,254,400 元)。 原告就此同意扣除業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147,263 元、130,395 元(見本院卷一第56、163 頁),及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4,916元(見本院卷一第29 、30頁),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仍有餘額974,992 元。又 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曾明 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法律責任,是依上揭規定,在多數雇主 間尚難認為係屬於連帶債務人,而應由被告大益工程行、被 告瑞泰公司平均分擔此部分之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㈢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 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連帶給付範 圍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 、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即為「為防 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 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 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 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 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亦 有明文。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5 頁), 未見系爭工地鷹架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安全 網等防護措施,且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身為雇主 ,明知前揭勞工安全相關法令規定應使勞工於高處作業時確 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卻未及時發現原告於高處作業並未 配戴安全帶之情事並予以更正,足認系爭工地及原告之裝備 確有安全防護設施不足之情事,則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 泰公司自均有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未遵守 之情形,並致原告於工作中受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固辯稱被告瑞泰公司為法人,毋庸 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 ,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 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 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不能採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2 年9 月9 日至102 年9 月12日住院接受左肩肩關節鏡手術及 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再於103 年3 月25日至103 年3 月28日 住院接受右肩肩關節鏡手術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乙節,有桃 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原 告主張其住院8 日,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 有看護費用損失16,000元(2,000 元8 日),為有理由, 應予列計。 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關節退化 性關節炎、左側肩關節唇盂撕裂、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右側 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右側肩關節唇盂撕裂之傷害,造成其 生活上甚為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 斟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及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716,000 元(看護費16,0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⒋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職業災害之 發生,固係因被告未盡其雇主保護勞工安全義務所致,業如 前述,惟原告亦自承:「柯天富在工程剛開始的一、二天有 交待我們出工時,要把安全繩帶出去綁在身上,後來因為柯 天富認為這樣會影響工作進度,就交待我們有把安全繩帶去 現場放在卡車上就好,如果上面有人來視察再綁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0頁),足見原告進行現場施工時,已將安 全繩攜帶至現場預備,卻未配戴在身上即逕自施工,是原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 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 宜。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 358,000 元(716,000 元×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起,加計週年利 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泰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益工程行、被告瑞 泰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准原告免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並就被告大益工程行及被告瑞泰公司聲請免 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判決主文 第2 項部分,則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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