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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德輝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柯天富即大益竹木工程行       瑞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 定於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等項,上訴之程式於法不符,亦因此無法確定訴訟標 的金額,致無從命其補正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開 判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上訴人若對其敗訴部分表示全部上 訴者,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8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書狀程 式並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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