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潘冠宏
曹俊庭
宋增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隆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貴宏
上列
聲請人因與被告隆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
裁判主文既未就
當事人
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聲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判決漏未就原告等人應供多少
擔保
得
假執行部分判決,
爰聲請補充判決
云云。
三、
經查:
(一)本件原告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
冠宏新臺幣(下同)61萬9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曹俊庭12萬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宋增和48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 日判
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冠宏38萬3044元、給付原告曹俊
庭12萬653 元、給付被告宋增和48萬3893元,及均自民國
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案判決
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節,並無
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訴訟費用或未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判決並無脫漏訴訟標
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甚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判決未就原告等人應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
額
予以判決云云,
惟本案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
告本得逕持該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
無庸提供
擔保金,要無
原告所指漏未判決一事,是原告
上開所指,顯已誤解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綜上,本件判決既無脫漏訴訟標的
或訴訟費用裁判之問題,原告聲請補充判決,
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