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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潘冠宏       曹俊庭       宋增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隆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貴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隆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聲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漏未就原告等人應供多少擔保 得假執行部分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 冠宏新臺幣(下同)61萬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曹俊庭12萬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宋增和48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 日判 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冠宏38萬3044元、給付原告曹俊 庭12萬653 元、給付被告宋增和48萬3893元,及均自民國 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案判決 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節,並無 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訴訟費用或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判決並無脫漏訴訟標 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甚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判決未就原告等人應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 額予以判決云云,惟本案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 告本得逕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供擔保金,要無 原告所指漏未判決一事,是原告上開所指,顯已誤解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綜上,本件判決既無脫漏訴訟標的 或訴訟費用裁判之問題,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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