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國明
訴訟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被 告 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共新臺幣(下同)98萬2178元之部分,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1 萬79
0 元之裁判費;另原告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屬
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3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 萬3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