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許世明
訴訟
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錦政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源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以民國104
年3 月17日104 年度補字第13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5 日內暫繳裁判費新臺幣42,872元;上開裁定並於104 年
3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4 年4 月7 日(因其
末日104 年4 月3 日為週六,延至次一工作日)屆滿,
嗣本
院於104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於104 年6 月
5 日前,補繳前開裁判費,
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
堪可採認
,
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