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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許世明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錦政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源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以民國104 年3 月17日104 年度補字第13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5 日內暫繳裁判費新臺幣42,872元;上開裁定並於104 年 3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4 年4 月7 日(因其 末日104 年4 月3 日為週六,延至次一工作日)屆滿,本 院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知原告應於104 年6 月 5 日前,補繳前開裁判費,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可採認 ,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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