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財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生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肆仟玖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0,822 元
,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
予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
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