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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振華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詠耀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熙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繼續存在。⒉被告應自103 年12 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147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704 元,自及 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 告自該日起經過10日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原告復於105 年4 月6 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4,583 元,及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 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自87年4 月14日起 受僱於訴外人樺信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信公司)擔任 現場作業員之工作,在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生 效後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之規定,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規定。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離職時已工作滿15年且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1 款所定領取退休金之條件,惟原告向主管機關 申請勞保資料時始察覺,原告之退休金制度竟自98年7 月10 日起變更為新制,且於100 年5 月9 日變更投保雇主為被告 公司。然原告從未離職,亦未同意選擇退休金新制,又因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鄭正熙與樺信公司之負責人何青玉為母子關 係,兩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均相同,且被告公 司於100 年5 月間接手樺信公司業務前,鄭正熙即已擔任樺 信公司之總經理並實際負責經營業務,兩家公司共用相同之 廠房、機器設備及員工,足見兩家公司在實體上具有同一性 ;縱認兩家公司非屬同一,惟原告為新舊雇主商訂留用之勞 工,於計算原告年資時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 條規定,將原告任職於兩家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原告 自87年4 月14日起至100 年5 月8 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6.5個 基數,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9,147元,是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離職時,所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為772,396 元, 扣除被告公司已為原告提撥之98年7 月至100 年5 月新制退 休金37,813元後,尚有差額734,583 元,惟被告公司拒絕給 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樺信公司前負責人劉忠君因經營不善致對外積欠龐大債務, 斯時鄭正熙亦任職於該公司,為避免樺信公司倒閉、全數債 權人求償無門、老員工面臨失業困境,故由鄭正熙成立被告 公司承接樺信公司業務,而於被告公司承接樺信公司業務之 前,包括原告在內之樺信公司員工均同意對於樺信公司之薪 資、舊制退休金及年資於當時結算完畢,以後不再請求,並 重新由被告公司雇用,當時原告亦簽立離職原因為「換工作 」之離職申請書,顯見原告確實自請由樺信公司離職,而換 工作至被告公司,其工作年資自應以任職於被告公司開始之 100 年5 月9 日起算。樺信公司則繼續經營,並持續返還債 務,目前仍正常營業中,未與被告公司有改組或轉讓之行為 ,亦無移轉全部營業及財產予被告公司,兩家公司法人格亦 不相同,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勞退新制。且原告已於103 年7 月31日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並領取勞工退休金給 付完畢,嗣原告表示因退休閒置在家無事,希望能繼續上班 ,被告公司遂同意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重新任職,惟原 告於103 年12月1 日稱其因車禍受傷須休養,故而再次提出 離職申請,並非被告公司將其解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7年4 月14日起在樺信公司任職,於103 年12 月1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而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 每月29,147元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第37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 任職於樺信公司與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被告 公司應給付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先後任 職樺信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否併計?㈡原告主張將 兩家公司年資併計,其於103 年12月1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退 休金,是否有理?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先後任職樺信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否併計?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雇主」之定義為:「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又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 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 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基於上述規定及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 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 ,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 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 係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情形,而被調至同一負 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 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且按為保 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 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 」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 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 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勞動基準法第20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 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 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 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 ⒉經查,本件原告原受僱於樺信公司,嗣再受僱於被告公司, 而樺信公司與被告公司雖分別由「何青玉」、「鄭正熙」擔 任登記負責人,惟渠等為母子關係,且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 所在地亦均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 ,樺信公司之股東為:「何青玉、鄭正熙、鄭毓純(何青玉 之女)、何佩臻(鄭正熙配偶)」,被告公司之股東則為鄭 正熙1 人;樺信公司之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⒈各種紙箱 、紙板、紙張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⒉前項有關材料買賣業務 。⒊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⒋代理前項有關國內 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被告公司之登記所 營事業資料則為:「C601010 紙漿製造業、C6 01020紙製造 業、C601030 紙容器製造業、C601040 加工紙製造業、C601 990 其他紙製品製造業、CM01010 箱、包、袋製造業、F106 020 日常用品批發業、F10907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 業、F111090 建材批發業、F206020 日常用品零售業、F209 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等情,有該兩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 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本件被告公司自承原告任職於兩家公司期間,均係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廠房擔任翻紙之工 作,未因所屬公司不同而有所異動(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 、第89頁),足見原告在兩家公司之勞動條件,應屬大致相 同。兩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雖略有出入,惟均與紙張紙 板之加工事務有關,益徵兩家公司實際上主要從事之業務相 同,或為紙張紙板加工流程之前後段作業而已,不因公司名 稱或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不同而有重大區別。又兩家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何青玉」或「鄭正熙」固為不同之人,然據前述 公司登記資料之股東名冊上記載,可知兩家公司均為鄭正熙 家族所經營之閉鎖型公司,並無其他外人涉入經營;且參諸 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簽署之樺信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29頁),斯時鄭正熙係擔任樺信公司之副理職務; 又據亦曾任職於兩家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曾再逢證述:「鄭正 熙的母親是一開始說要接手的人,但後來都是鄭正熙來出面 處理的…」、「剛開始是鄭正熙的母親來工廠,後來是鄭正 熙的兄弟來,他的兄弟好像作得不合就走了,換鄭正熙來, 他來接手一陣子才開始個別跟我們談薪水的事,還沒談前薪 水都是照之前的正常數字發給。鄭正熙去登記的職位是什麼 我不知道,但現場的員工都叫他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64、65頁),均顯見兩家公司均由鄭正熙實際上管理經營。 。原告雖於100 年4 月20日簽署離職原因為換工作之離職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惟揆諸原告之真意,並非出於欲 結束原告與樺信公司之勞動契約,並另與被告公司成立新的 勞動契約之目的,而係單純至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公司繼 續同一之工作,否則樺信公司為何未與原告結算年資而給付 資遣費或其他補償金?原告前後皆在同一地點從事相同之工 作內容,既然勞動條件並未有任何明顯有利之變動(例如加 薪、升職等),自無任何動機要全面放棄自87年4 月14日起 到職所累積之工作年資,而於100 年4 、5 月間已將屆工作 滿15年時,改與被告公司成立新的勞動契約。況被告公司已 自承其係作彩盒印刷,本身不實際生產,是接單後再轉包下 游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公司並不需要自 行僱用技術人員,是處理「翻紙」技術業務之原告更無必要 特地自樺信公司離職後再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又被告公司表 示原告是被借調到樺信公司處理翻紙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更可認兩家公司關係密切,主要經營者實屬同一 ,否則豈有相互借調員工之理;再借調員工通常僅為因應突 發事件或短期人手不足所生之企業管理應變行為,豈有自10 0 年5 月起長期借調原告至樺信公司處理翻紙的業務之理。 是本院綜合前情及本件全辯論意旨,於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 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 一性之樺信公司與被告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據以 認定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之退休金本息,始符事理之平。 ⒋至於被告公司另辯稱於被告公司承接樺信公司業務之前,包 括原告在內之樺信公司員工均同意對於樺信公司之薪資、舊 制退休金及年資於當時結算完畢,以後不再請求,並重新由 被告公司雇用云云,惟就前揭原告同意拋棄此等重大權利乙 節,並未提出由原告簽署的類此協議文書足以證之,其真實 性已非無疑;被告公司固以證人曾再逢之證詞及由王洲波、 曾再逢所簽署之證明書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然據證人曾再逢證述:「因為薪水的事是個人隱私,所以 這些話是鄭正熙個別跟這些人談的,不是大家一起在會議室 談的…」、「我知道他們(指鄭正熙與原告)私下也有去談 過,但講的內容是什麼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足見原告與鄭正熙商談勞動條件協議時,證人曾再逢 並未在場聽聞,非能僅以證人曾再逢自己接受捨棄年資乙事 而遽行推認原告亦同意此事,是被告公司所辯,尚乏所據, 不能採信。 ㈡原告主張將兩家公司年資併計,其於103 年12月1 日自被告 公司離職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公 司應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金額為若干? ⒈按自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 之價值,惟勞工於工作期間所獲得之工資實際上並未充分反 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分未給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累積,而 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亦即退休金制度係雇主將應給 付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準此,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為勞工當然 享有之既得權利,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勞工離職原 因雖有不同,惟離職原因終會發生,僅發生期限尚未確定而 已,故退休金請求權係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據此,退休 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 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而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該 權利即為其既得之權利,是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 請退休之要件時,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即申請退休),而 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已 取得,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消滅,即不待勞工再行 使契約終止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得隨時行使之,從而勞 工一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可隨 時行使之。準此,無論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自被告公司離 職係出於任何原因,亦不論係原告主動離職抑或遭被告公司 解僱,倘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被告 公司即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由雇主應依法,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亦有明定。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至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以勞工核准 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定之。 ⒊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87年4 月14日起任職於 樺信公司,自100 年5 月9 日起轉職到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 告公司上班並同意改用勞退新制,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自 被告公司離職時,原告在樺信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年 資應予併計,且無任何中斷年資之情事(原告雖於103 年7 月31日以離職退保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惟被告 公司既已自承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重新任職,依勞動基準 法第10條規定之意旨,其前後年資應予併計),均業如前述 ,是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已年逾55歲, 並連續工作16年餘,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所規定自 請退休之要件相符。再者,被告公司並不爭執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9,147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87年4 月14日起算至100 年5 月8 日 止(此為勞退舊制期間,勞退新制部分原告已自行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完畢,不在本件請求之標的),其所保留之工作年 資共計13年又25日,以此計算退休金基數應為26.5個基數。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金額應為772,396 元( 計算式:29,147元×26.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公 司已提撥之37,813元(見本院卷第77頁),尚餘734,583 元 (計算式:772,396 元-37,813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公司固辯稱原告應自98年7 月10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並以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為據云云(見本院卷 第11頁),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 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 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 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雇主依本條 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 書面徵詢格式1 式2 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1 份。雇主應將 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 ,並留存1 份。勞工依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選擇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 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工聲明不同者, 以勞工聲明為準。勞工依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選擇適用 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亦著有明文。而被告公司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樺信公司或兩造間約 定適用勞動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新制之書面,樺信公司或 兩造間就原告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既未以書面為之,而 有違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復在原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客觀上自難逕以原告勞工退 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之記載,即遽認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 實施後,有向樺信公司或被告公司為適用勞動退休金新制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⒌末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 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又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 日自被告公 司離職,被告公司依法本應於30日內給付原告退休金,否則 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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