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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詠耀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熙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34,5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二、又上訴人係以「詠耀紙業有限公司」具名提出上訴,惟上訴   狀末頁具狀人處僅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正熙」個人之簽   名,並未蓋用「詠耀紙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爰請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狀中具狀人處「詠耀紙業有限   公司」之印章,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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