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詠耀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正熙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華
一、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34,583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二、又上訴人係以「詠耀紙業有限公司」具名提出上訴,
惟上訴
狀末頁具狀人處僅有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正熙」個人之簽
名,並未蓋用「詠耀紙業有限公司」之印章,
爰請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狀中具狀人處「詠耀紙業有限
公司」之印章,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