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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詠耀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熙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上訴狀末 頁僅有「鄭正熙」之簽名,並無「詠耀紙業有限公司」之蓋 章,與上開規定之上訴程式並不相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25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 補正上訴狀「詠耀紙業有限公司」之蓋章,此項裁定已於10 5 年6 月1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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