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詠耀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正熙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上訴狀末
頁僅有「鄭正熙」之簽名,並無「詠耀紙業有限公司」之蓋
章,與
上開規定之
上訴程式並不相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25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
補正上訴狀「詠耀紙業有限公司」之蓋章,此項裁定已於10
5 年6 月1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