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楊希震
訴訟
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被 告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慕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
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台灣大昌
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5 萬7683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1月19日具
狀請求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293 萬9513元,及自103 年
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1 月7 日起受僱大昌華嘉公司擔任醫療保健事業
單位物流處處長乙職,嗣雙方於103 年10月間約定原告轉至
大昌華嘉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供應鏈公司擔任營運處協理,因此原
告先於103 年10月21日與大昌華嘉公司簽署「聘僱契約終止
書」(下稱
系爭終止書),
復於同日與大昌供應鏈公司簽署
「Employment Contract 」(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終
止書約定原告與大昌華嘉公司
合意以
資遣方式從103 年10月
31日起終止雙方之
僱傭關係,大昌華嘉公司將依法給付
資遣
費、應休未休之休假折算現金給付,依在職天數比例及實際
達成所計算之MB0 (工作績效獎金)、第13個月獎金及含預
告工資在內共計25萬元之轉職補償金隨同11月份的薪資於10
3 年12月5 日匯入原告的薪資帳戶。系爭聘僱契約則約定原
告自103 年11月10日起任職大昌供應鏈公司營運處協理,年
薪180 萬元,即月薪12萬元,如百分百達成目標,每年變動
報酬36萬元。
惟大昌華嘉公司竟於103 年11月5 日寄發內湖
西湖郵局第 1274 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1274 號存證信函
),聲明於103 年10月31日解僱原告、撤銷於103 年10月21
日對原告所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大昌供應鏈公司亦於同日寄
發內湖西湖郵局第12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275號存證信
函),聲明撤銷於103 年10月21日發給原告之聘僱要約,即
明示拒絕原告前往任職。原告因此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1459
號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大昌華嘉公司之解僱處分。另寄發
桃園中路郵局第1458號存證信函,請大昌供應鏈公司於函到
3 日內通知原告應於何日前往辦理任職報到手續。惟大昌華
嘉公司
迄今仍未按
上開聘僱契約終止書為給付,大昌供應鏈
公司亦拒絕原告前往任職,為此提起本訴。
二、依系爭終止書
所載,大昌華嘉公司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
應休未休之休假折算現金給付,依在職天數比例及實際達成
所計算之MBO 、第13個月獎金及含預告工資在內共計25萬元
之轉職補償金,基此計算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293 萬95
13元,理由如下:
㈠原告每月本薪20萬4240元、固定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20萬
6040元。另原告於103 年4 月5 日受領績效獎金(MB0 )45
萬1515元,即平均每月3 萬7626元,基此原告平均月薪為24
萬3666元(計算式:206,040+37,626=243,666),據此原告
之平均工資應為日薪8122元,合先說明。
㈡資遣費:自97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合計6 年又
295 日。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2萬9466元(計算
式:243,666 ×( 6+295/365) x0 .5 = 829,466)。
㈢原告於103 年度應休未休之日數為3.5 日,以平均工資日薪
8122元為計算,大昌華嘉公司應補發2 萬8427元(計算式:
3.5 ×8122=28,427 )。大昌華嘉公司已於103 年12月5 日
給付2萬4038元,故應再給付原告差額4389元。
㈣大昌華嘉公司對原告之MB0 訂有考核標準,即 Performance
Plan。原告依上開Performance Plan自行計算後,大昌華嘉
公司應給付原告MBO為85萬5658元。
㈤轉職補償金25萬元。
㈥大昌華嘉公司違法解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大昌華嘉公
司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大昌供應鏈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向原告為撤銷聘僱要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隨即函覆表示願意前往任職之意,足見原告
原欲提出勞務給付,然因其履行所必要之協力為大昌供應鏈
公司公司所阻礙,致不能供給,
堪認係被告受領遲延
無訛。
準此,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之系爭聘僱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原告如任職於大昌供應鏈公司
,約定月薪雖為12萬元,惟年薪為180 萬元,因此平均月薪
實為15萬元。嗣原告迫於生計,業於104 年2 月27日前往他
公司任職。基此,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2 月26止,
合計3 個月又16日
期間,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資52萬9500元
(計算式:150,000 x 3.53(月)=529,500)。
四、
並聲明:
㈠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293 萬9513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大昌供應鏈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9500元,及自104 年2 月27
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大昌華嘉公司:原告擔任大昌華嘉公司醫療保健事業單位物
流處處長期間,因不能勝任所擔任的工作,大昌華嘉公司遂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103 年10月15日向
原告為資遣之預告通知,原告亦同意大昌華嘉公司對其所為
之資遣意思表示,雙方並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22日簽訂
系爭終止書,達成合意資遣之意思表示。
詎料,大昌華嘉公
司於103 年10月30日愕然發現原告任職期間並不僅僅是工作
表現不佳,根據103 年10月30日當天及
嗣後發現的具體事證
顯示,原告於103 年執行台中發貨中心、冷凍庫專案(下稱
系爭專案)時故意不遵循公司關於採購訂單流程
暨授權辦法
,未經授權擅自執行採購之重大違紀事件,造成公司衍生鉅
額的工程費用的損失,大昌華嘉公司
爰以系爭1274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大昌華嘉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以及工作規則第62條第10款等規定,於103 年 10 月31
日解僱原告,並撤銷大昌華嘉公司先前對原告所為之資遣意
思表示,包含系爭終止書之資遣意思表示,系爭終止書既因
撤銷而
自始無效,原告不得再依據系爭終止書之約定,向大
昌華嘉公司請求資遣費、未休假之補償、MBO 獎金、轉職補
償金等。大昌華嘉公司既然依法解僱原告,自無造成原告名
譽之損害,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大昌華嘉公司賠償名
譽損害慰撫金,亦無理由。且原告將45萬1515元之績效獎金
算入計算平均工資,亦有違誤,且大昌華嘉公司已於103 年
12月5 日給付原告未休假3.5 天之補償2 萬4038元,原告不
得再行請求。原告主張MBO 獎金85萬5685元,未提出任何計
算依據
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又系爭終止書已為大昌華嘉公
司撤銷,則自無給付原告25萬元轉職補償金之義務等語為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大昌供應鏈公司:大昌供應鏈公司依照原告任職大昌華嘉公
司醫療保健事業單位物流處處長之工作實績,提供系爭聘僱
契約,惟大昌供應鏈公司103 年10月30日獲悉原告於大昌華
嘉公司工作期間,竟有故意規避工程採購流程未經取得核准
即擅自私下進行工程採購之重大違紀事件,被告大昌供應鏈
公司基於原告故意隱匿前述重大違紀事件之虛偽表示而提供
之聘僱契約,
乃屬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以系爭1275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聘僱契約之要約,並溯及自始無效,
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聘僱契約向大昌供應鏈公司請求給付薪
資。姑不論系爭聘僱契約是否已合法撤銷,依據系爭聘僱契
約之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2萬元,亦
非原告所主張每月
15萬元之薪資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原告自97年1 月7 日起受僱大昌華嘉公司擔任醫療保健事業
單位物流處處長。原告與大昌華嘉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簽
定系爭終止書。依系爭終止書所載,被告大昌華嘉公司依照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經兩造協商同意以合意資遣之方
式,從103 年10月31日起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大昌華嘉公司
應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之休假折算現金給付,依在職天數
比例及實際達成所計算之MBO 、第13個月獎金及含預告工資
在內共計25萬元之轉職補償金隨同11月份薪資於103 年12月
5 日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原告與大昌供應鍊公司於103 年
10月21日簽定系爭聘僱契約,原告受僱擔任大昌供應鍊公司
營運處協理,雙方約定原告年度目標收入總額為180 萬元,
包含每月薪資12萬元,年度固定薪資144 萬元。如百分百達
成目標時,每年變動報酬為36萬元等節,有系爭終止書、系
爭聘僱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任職大昌華
嘉公司,每月本薪20萬4240元、固定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
20萬6040元乙節,
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103 年薪資給付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一致,亦可信為真實。
又大昌華嘉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以系爭1274號存證信函表
示原告故意不遵守工程採購訂單流程暨授權辦法,未經授權
擅自執行採購,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工作規則
第62條第10款之規定,於103 年10月31日解僱原告,並撤銷
103 年10月22日聘僱契約終止書所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大昌
供應鏈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以系爭1275號存證信函存證信
函表示原告任職被告大昌華嘉公司期間,故意規避工程採購
流程,未經取得核准擅自私下進行工程採購,以意思表示錯
誤為由,撤銷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簽定之聘僱契約,亦均
有存證信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
頁)。
肆、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大昌華嘉公司以系爭1274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終止書之意思
表示,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於103 年10
月31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二、大昌供應鏈公司以系爭1275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聘僱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三、若大昌華嘉公司、大昌供應鏈公司撤銷系爭1274、1275號存
證信函均不合法,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大昌華嘉公司以系爭1274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終止書之意思
表示,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於103 年10
月31日解僱原告,並不合法。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
適當地
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
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
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
要旨
可資參照。另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
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
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
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所為懲戒及解僱之行為亦需符合符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
否則自有違背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
可考。且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二)大昌華嘉公司
抗辯原告違反採購若超過美金200 元者,必
須先以採購單之方式送交權責主管簽名核准,始得向廠商
下單採購之規定,於103 年執行系爭專案時,超過工程預
算450 萬元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大昌華嘉公司自
陳,原告在簽署採購單之後送交財務主管及總經理核准後
才可以正式發包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原
告於103 年5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總經理系爭專案之工
程費用在沒有風險之狀況下可以控制在600 萬元內(見本
院卷第83頁),顯然大昌華嘉公司有權審核原告發包採購
之最高主管總經理業已知悉系爭專案之工程費用已超過45
0 萬元,大昌華嘉公司稱原告以
上揭電子郵件隱瞞總經理
系爭專案之預算為450 萬元,並不可採。次查,大昌華嘉
公司自陳:原告103 年10月30日進行離職交接程序時,關
於系爭專案已送交權責主管核准之採購單、請款單費用為
75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再依被告所提
出系爭專案已完工並已送交權責主管核准之採購單(見本
院卷第180 頁至第279 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資產請購單
簽署人職稱對照說明(見本院卷第303 頁),原告關於系
爭專案於103 年間經核准之資產請購單,均係經過會計專
員預算審核、會計經理複核後,再經財務長、總經理核准
,均符合原告所要求之簽核程序,大昌華嘉公司財務長雖
於103 年9 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專案之工
程花費及核可預算之追蹤比較,否則即不再批准原告之資
產請購(見本院卷第280 頁),然原告既自陳系爭專案已
送交權責主管核准之採購單、請款單費用為752 萬元,殊
難想像財務長對此全無瞭解掌握,實難將財務長之失職歸
咎於原告。大昌華嘉公司雖稱,該工程費用752 萬元係於
權責主管核准前原告即進行發包,然該752 萬元既經大昌
華嘉公司權責主管核准,即不能謂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另就大昌華嘉公司主張之系爭專案已完工未經核准
之99萬4400元,僅佔經大昌華嘉公司核准之預算約7 分之
1 ,雖有違工作規則,然仍不能謂情節重大。即使原告因
系爭專案執行超出450 萬元預算,有違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然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總經理系爭專
案工程費用可控制在600 萬元以內時(見本院卷第83頁)
,大昌華嘉公司即已知悉系爭專案之工程費用超出預算,
其於於103 年11月5 日始以系爭1274號存證信函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主張於103 年10月31日解僱原
告,應認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
間,大昌華嘉公司據此解雇原告並不合法。況且,依據系
爭終止書,原告與大昌華嘉公司係以合意資遣之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竟
旋又以系爭1274號存證信函更改解雇事由,
亦有違誠信原則。綜上,大昌華嘉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三)大昌華嘉公司復主張原告故意隱匿前述重大違紀事件致大
昌華嘉公司同意簽訂系爭終止書,乃屬錯誤之意思表示,
自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1 項意思表示之容有錯誤,及同條
第2 項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之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
表示云云。然本院查,民法第88條第1 項
所稱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
示的客觀意義,即表意人使用了其所欲使用的表示方法,
但誤認其意義。於本件大昌華嘉公司並無誤認系爭終止書
之意義,故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
思表示。又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即使有之大昌華嘉公司仍與原告簽訂系爭
同意書,此為大昌華嘉公司之動機錯誤,非屬當事人資格
之錯誤,大昌華嘉公司據民法第88條第2 項撤銷系爭同意
書之意思表示,亦為乏據。
二、大昌供應鏈公司以系爭 1275 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聘僱契約
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
承上所述,表意人大昌供應鏈公司使用其所欲使用之表示方
法,且無誤認其表示之客觀意義,故不得依據民法第 88 條
第1 項撤銷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大昌供應鏈公司簽
訂系爭聘僱契約亦無當事人資格錯誤情事,理由亦同上述,
故大昌供應鏈公司亦不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撤
銷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大昌華嘉公司撤銷系爭終止書,以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大昌供應
鏈公司撤銷系爭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均見上述,
則原告依據系爭終止書及系爭聘僱契約得請求大昌華嘉公司
、大昌供應鏈公司之金額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任職大昌華嘉公司,每月本薪20萬4240元固為
工資,原告每月固定領取食津貼1800元,屬經常性給予,
亦為工資,合計為20萬6040元,原告雖主張其領取之MBO
績效獎金亦應列為工資之一部,然依據原告提出之MBO 計
算方式,是否得領取該績效獎金,須視「物流成本改善目
標」、「領導統御」等7 項目標有無達成,方能決定所得
領取之績效獎金數額(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故該績效獎金須視業績等目標達成率始能決定數額,並非
經常性給與,不得列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原告之平均工資
應為20萬6040元,原告主張應加計績效獎金,並不足採。
原告自97年1 月7 日起受僱大昌華嘉公司,依據系爭終止
書,原告與大昌華嘉公司於103 年10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
,從而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0萬1383元(計算
式:206,040 ×( 6+295/365)×0.5 =701,383 ,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二)應休未休折算工資:原告於103 年應休未休之休假為3.5
日,原告平均工資為20萬6040元,日薪為6868元(計算式
:206,040 ÷30=6868),3.5 日之應休未休折算工資應
為2 萬4038元(計算式:6868×3.5 =24,038),被告業
已給付,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
原告自不得請求大昌華嘉公司再為給付。
(三)MBO績效獎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
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2.原告主張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MBO 績效獎金85萬5658元,
僅以自行製作之附表證明之(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
僅以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逕認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
MBO 績效獎金85萬5658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民法第195 條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而依據此條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前提須符
合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惟名譽有無受損害,仍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2.經查,雇主解僱勞工之行為係屬社會上之常態現象,被告
解僱原告之行為在社會觀念上並不會產生貶損原告人格法
益實質觀感,此行為也不足以使被解僱者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雖原告本身會感到痛苦,然大昌華嘉公司之解
僱行為並未造成侵害原告
人格權之結果,不能認為構成侵
權行為,原告請求大昌華嘉公司給付100 萬元慰撫金,亦
為無據。
(五)轉職補償金25萬元部分:系爭終止書既未經大昌華嘉公司
撤銷而為有效,則大昌華嘉公司自應依系爭終止書給付原
告轉職補償金25萬元。
(六)大昌供應鏈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部分:
1.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聘僱契約
未經大昌供應鏈公司合法撤銷,已見上述,大昌供應鏈公
司即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給付原告工資。
2.經查,依據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任職大昌供
應鏈公司薪資每月為12萬元,如百分百達成目標時,每年
變動報酬為36萬元,有關目標管理方案之條款請參閱附件
之「目標管理計畫」(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應認原告
之每月工資應為12萬元,變動報酬須視有無達成目標,非
屬經常性給與,不得列為工資。系爭聘僱契約自000 年00
月00日生效,亦為系爭聘僱契約第1 條所約定(見本院卷
第16頁),原告自104 年2 月26日起另任職台灣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亦據原告提出該公司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5頁),則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2 月26止,合計
3 個月又16日期間,大昌供應鏈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42萬
4000元【計算式:(120,000 ×3) +( 120,000 ×16/30)
=424,000 】
(七)綜上,大昌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0萬1383元及轉職
補償金25萬元,合計95萬1383元(計算式:701,383 +25
0,000 =951,383 )。大昌供應鏈公司則應給付原告工資
42萬4000元。
陸、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終止書,請求大昌華嘉公司給付95
萬1383元,本於系爭聘僱契約,請求大昌供應鏈公司給付42
萬4000元及大昌華嘉公司自103 年12月5 日起、大昌供應鏈
公司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可採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