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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簡瑜軒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中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19樓之1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至原告以定有契約履行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 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 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 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 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 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僅空言兩造 間就係爭僱傭契約訂有勞務履行地為桃園,然就此有利事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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