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簡瑜軒
訴訟
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
被 告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中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19樓之1 ,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至原告以定有契約履行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
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
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
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
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
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
可參。查本件原告僅空言
兩造
間就係爭僱傭契約訂有勞務履行地為桃園,然就此有利事項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