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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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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邱裕棋 被   告 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哲 訴訟代理人 唐保羅       李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求被告恢復投保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至2 萬3,000 元;㈡請求被 告賠償6 萬元;㈢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審理中以書狀擴張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10萬 5,300 元(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5,300 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03 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薪人員,約定時 薪為125 元,每日工作8 小時,一週工作5 日,3 個月1 期 ,最久可做到3 期計9 個月,其應為一般勞工,被告依法應 按月以勞保投保薪資級距2 萬2,800 元為其投保,卻逕以原 告係兼職之部分工時勞工身分替原告投保勞保薪資1 萬1,00 0 元,明顯高薪低報,惟當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之後,卻遭 被告以無法勝任為由於103 年12月12日資遣解雇。是以被告 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短少職訓生活津 貼及失業給付之損害,則依短報金額每月以1 萬1,700 元計 算,原告受有職訓生活津貼6 個月、失業給付9 個月即10萬 5,300 元【(00000 -00000 )×(6 +9 )×60% =1053 00】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萬5,300 元損失。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00 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被告前於103 年11月份刊登報紙廣告招募臨時工,原告係循 此廣告管道面試,被告亦明確告知其並非全職員工,薪資依 時薪125 元計算,且以部分工時身分進行勞保加保。被告亦 曾依原告要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為原 告提高勞保薪資之投保級距為2 萬2,000 元至2 萬3,000 元 之間,惟遭勞保局以此與事實不符為由而不受理。又被告解 雇原告之原因乃係因原告工作效率差,無法勝任工作,且經 現場主管告誡後仍未改善,影響整體生產效率,故報請工會 後予以公告解雇;被告願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95 7 元予原告。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損失,則屬無據,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必須符合請領要 件,原告是否具備相關要件尚不可知,自不能逕認其受有損 失,況以非自願離職而申請保險給付,亦僅能就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擇一申請。退步言,縱認被告低報原告之 勞保投保薪資,然原告僅於被告公司工作25天,對於計算其 退保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影響有限。抑且,原 告計算上開6 個月期間內其他天數或月份之投保狀況亦非應 由被告負責,是以原告就其計算所受之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自103 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薪人員,約 定時薪為125 元,每日工作8 小時,一週工作5 日,3 個月 1 期,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 雇,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日數於103 年11月份計工作10日 、12月份計工作9日,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以每月1 萬1,100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本院職權向勞保局 函調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書、薪資單、解雇公告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雖非正職人員 ,然其與被告員工每週、每日工作時數相同,以每月工作日 數22日或23日計算,其每月薪資為2 萬2,000 元至2 萬3,00 0 元之間,被告應為其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為22,800元,詎 被告竟以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為由,高薪低報,僅為其投保 1 萬1,100 元,致其受有短少失業給付(9 個月)及職訓生 活津貼補助(6 個月)之損失,金額共計10萬5,300 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如可,其金額 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職訓生活津貼補助? 如可,其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如可,其金額為何 ? ⒈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3 年12月12日 解雇,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3 年12月12日行使終 止權而告終止,堪以認定。 ⒉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失業給付」之請領 要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被保險人於離職 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 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 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欲請領失業給付者,須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 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 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具有請領失業給 付之權利。 ⒊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對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後 就業工作逾14日自行離職,得否以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繼 續請領失業給付疑義乙案,做成100 年3 月8 日勞保1 字第 0990140482號函示:勞工於非自願離職再就業後,如經查詢 其有投保紀錄,且係以部分工時身分投保,月投保薪資未達 基本工資者,不論其再就業天數是否逾14日,均按就業保險 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辦理。至經查詢其投保薪資超過基本工 資者,則依本會94年6 月3 日勞保1 字第0940029183號令辦 理,即再就業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前次非自願離 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惟如再就業天數逾14日離職者,則 應以再就業後之離職事由,重新審核其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 之規定,始得申請。 ⒋原告固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且離職時已超過45歲,而被告 並未足額投保,其得請求賠償9 個月短少之失業給付損失云 云。惟查,依據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自103 年11月19 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間勞保投保單位係被告公司,另自10 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間勞保投保單位為訴外人 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 ,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且經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自 被告公司離職後有另受僱於德寶公司,嗣因離家太遠、身體 無法負荷,而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見 原告自103 年12月12日遭被告解雇後,4 日後即尋得新工作 ,並於103 年12月16日加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2 萬1,00 0 元已高於基本工資。依上開法條及函示說明,其非自願離 職後,再就業天數逾14日離職者,則應以再就業後之離職事 由,是否為非自願離職,重新審核其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之 規定,始得申請失業給付。惟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再就業 之德寶公司其離職事由,既曰係自願離職,且其再就業之天 數亦逾14日,已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空言得請求發給最高9 個月之 失業給付云云,洵非可採。準此,是縱被告有低報投保勞工 保險之投保薪資,原告亦未符合能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從 而,原告以被告高薪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短少之失業給付之損失,即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職訓生活津貼補助?如可,其 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 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2年10月22日勞保1 字第0920058913號函示意旨:查 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立法意旨,係為提昇勞工就 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 。而依該法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並未規定申請人於受訓期 間未參加勞工保險,即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以, 應以有無「受訓之事實」為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依據。 準此,就業保險法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係為提供 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期間之基本生活保障,其前提必須有 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之職業訓練,且其實 際參訓起迄期間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訓 練期間1 個月以上」之規定,始得核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⒉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雖有向桃園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 ,原本預定今年3 月接受職業訓練,因為本案繫屬關係,計 畫泡湯,預計今年7 月再去受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 ),足見原告並未參加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全日制之職 業訓練,即與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不符。原告既無 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權利,是縱被告有低報投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亦因原告未符合能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 要件,即無生活津貼補助之損失。從而,原告以被告高薪低 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之損失,亦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且依同法第11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雇原告而終止,業如前述,則 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開勞動基準法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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