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英坤
被 告 范黃守仁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祇須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列載原告
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亦得更正。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雖以「程富美」為聲請當事人,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
乃於程序中更正原告名稱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改列「
程富美」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核此既未變更訴訟標的,
復經被告參與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
明。
二、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所受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935,325 元,嗣於程序中追加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36
萬元,核此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屬
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起重機吊掛手工作,
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擅自駕駛原告所有
之起重機(廠牌:TADANO、型號:TR500M-2,下稱
系爭起重
機),行經桃園市○○區○○○○道路台61線道路時,不慎
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致系爭起重機損毀而不
堪使用,使
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系爭起重機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35,325 元(含固定
腳架411,075 元、電機42,525元、行車電腦217,875 元、總
成零件75,000元、輪胎105,600 元、吸油棉4,500 元、操作
油78,750元(原告主張均以中古品價格替換),以及系爭起
重機進場維修30日,以每日17,000元,扣除吊車司機薪資、
助手薪資、油資等
必要費用後,所失之利益36萬元,屢經催
討,被告皆置不理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妥善監督駕駛即
第
三人吳進德而令其命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起重機致生損害,應
與有過失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蓋原告於公司開會時早已
三令五申,被告既未取得起重機駕照,無論是何原因均不准
駕駛起重機,此事第三人吳進德亦必有所知,原告早已盡告
知及監督義務;又第三人吳進德飲用含酒精飲料係其個人違
法行為,原告若得知必斷然不允,縱使事前第三人吳進德已
陷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應回報公司此狀況,或待第
三人吳進德回復後再將起重機安然駛回公司,無照駕駛絕非
可允許之選項。是被告因無照駕駛所引起之本件事故,與第
三人吳進德間不當行為及原告均無任何
因果關係,本件無過
失相抵之
適用。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325 元,及
其中935,32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餘36萬元自
104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起重機左前方伸縮固定腳毀損,被告承
認確有過失責任。但原告當時未盡監督之責,選任聯結車
駕照已被吊銷之第三人吳進德駕駛系爭起重機並執行工作
,已然有
重大過失,又第三人吳進德於該日工作完畢後因
飲用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方臨時委由被告駕駛系爭起重
機,而被告因不諳起重機為右邊駕駛,才不慎發生本件事
故,是原告亦應有與有過失責任。
(二)依系爭起重機之毀損照片而觀,本次事故僅造成起重機左
前方伸縮固定腳毀損,其餘部分均無毀損,毀損程度不甚
嚴重,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維修報價單據之真正,且與本件
事故有關。蓋原告雖稱有關系爭起重機之修復,全數使用
中古品替換,然此與證人張瑞榮、詹文盛之證述不符,
可
證原告所言不實。復參系爭起重機僅左前方伸縮固定腳毀
損,何以右前方之「右前水平腳彎曲校正電桿」、「右前
水平腳油壓缸換新」、「右前腳白心換新」、「右前腳油
封」等亦需維修?兩者有何關聯性?又原告所列「作業電
腦CPU 板整修」、「作業電腦IO板整修」、「作業電腦程
式板整修」、「作業電腦PC板整修」、「作業電腦電源板
整修」、「
旋回角度檢出器」、「旋回中心整流子」、「
旋回中心整流片」等維修項目,與本次事故毀損部位有何
關係?另系爭起重機於事故發生當時輪胎均屬正常,尚得
安全駕駛返回原告公司,何有毀損之情事?前方兩側之輪
胎之更換是否有必要?均有疑義。
(三)原告就系爭起重機因進廠維修期間無法出勤工作而造成利
益損失之請求部分,已逾2 年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得
拒絕賠償。況原告所提工程
承攬書與工程報價單,被告亦
否認該文件係為真正。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起重機不慎
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致該起重機受有損毀
等情,有系爭
起重機毀損部位之照片8 幀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
可稽,被告雖
自承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具有過失,惟以前詞為答辯。茲本件
爭點
厥為:(一)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起重機修復之項目及
金額若干?(三)原告請求系爭起重機維修期間所失之利益
,是否已
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
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
,始有適用。換言之,被害人之行為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
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法院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
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
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
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
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
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派遣第三人吳
進德駕駛系爭起重機載被告一同前往林口發電廠工作,待
工作結束返回公司途中,換手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駕駛系
爭起重機,被告因不諳起重機操作,才不慎衝撞道路之中
央分隔島,造成系爭起重機之損毀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並與證人吳進德於刑
事偵查所證述之事實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
),
足徵本件事故係被告無駕駛執照又不諳起重機操作,
乃與第三人吳進德間臨時起意,換手由被告駕駛系爭起重
機所致,與第三人吳進德有無駕駛執照,抑或原告選任監
督第三人吳進德駕駛起重機執行工作有無疏失等均無甚關
聯;縱當時確因第三人吳進德飲用酒精飲料後無法安全駕
駛系爭起重機屬實,被告亦可選擇以回報原告知悉待進一
步指示或待第三人吳進德回復後再將起重機駛回公司方式
為處置,無須自己駕駛之必要,故第三人吳進德因飲用酒
精飲料後不能駕駛車輛才換手由被告駕駛,亦非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尚不能認原告與有過失。況即便可認第三人
吳進德任意換手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駕駛系爭起重機有疏
失,然被告與第三人吳進德均為原告之使用人,本件因被
告與第三人吳進德未遵守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起重機之交
通規則,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起重機損毀而受有損害,揆諸
上開實務說明,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無與有
過失之適用。是被告此節
抗辯,
即屬無據,為無可採。
(二)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違規駕駛肇
事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起重機受損間亦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於法有據。
(三)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之系爭起重機係於81
年1 月製造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又10個
月,有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復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起重機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易言之,因系爭起重機
折舊後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
若為新品,即應以新品1/10計算;倘為舊品,則無須計算
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
酌如後:
1、固定腳架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固定腳架,
已支出修理費用411,075 元,並提出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
以系爭起重機之修復並非全數使用中古品更換,且部分維
修零件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而參上開請款單所示
,其上記載維修項目有:「①左前腳車樑腳座彎曲校正更
換新鋼板電焊。②左前水平腳彎曲校正電焊。③右前水平
腳彎曲校正電焊。④左前垂直油壓缸管換新。⑤左前垂直
腳油壓白心換新。⑥左前垂直腳油封。⑦右前水平腳油壓
缸換新。⑧右前水平腳油壓白心換新。⑨右前水平腳油封
。⑩左前水平腳油壓缸管換新。⑪左前水平腳油壓白心換
新。⑫左前水平腳油封。⑬拆裝垂直腳及水平腳修裡工資
。」等項,並經證人即証暄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文盛
到庭作證陳述:「上開維修部位均有毀損才決定更換,且
腳架是交叉的,因雙腳都有毀損才需修裡,其中上開編號
①、②、③、⑬等項目係由伊自己施作,其餘項目之零件
均為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足見系爭起
重機雖係左前方伸縮固定腳受損,然因腳架結構係交叉連
動,導致右前方機件亦有受損而有維修必要,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維修項目之費用,為有理由。然參原告已支
出此項修理費用411,075 元,扣除①、②、③、⑬等項電
焊及工資27萬元、
營業稅19,575元外,其餘零件費用121,
500 元部分,應以新品1/10計算,折舊後為12,150元(12
1,500 1/10=12,150),依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項修理費用為301,725 元(270,000 +19,575+12,150=
301,725 )。
2、電機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電機部分,已支
出修理費用42,525元,並提出利帝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否認該單據
之真正,然參上開統一發票係於102 年11月30日開立,與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買受人名稱為:「新安起重有限
公司」,並其上品名欄係記載:「汽修工程款」之字樣,
堪信與修理系爭起重機有關聯,則原告請求此項修理費用
,應屬有據。
3、行車電腦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行車電腦,
已支出修理費用217,875 元,並提出明鴻汽車電機行出具
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以
此項行車電腦維修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而參上
開報價單所示,其上記載維修項目有:「作業電腦CPU 板
整修、作業電腦IO板整修、作業電腦程式板整修、作業電
腦PC板整修、作業電腦電源板整修、旋回角度檢出器、旋
回中心整流子、旋回中心整流片」等項,且上開統一發票
係於103 年1 月2 日開立,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買
受人名稱亦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衡以本件系爭起
重機直接受損部位為左前方伸縮固定腳,而該固定腳之伸
縮一般係由行車電腦控制,若伸縮固定腳因撞擊受損,當
可能牽連控制固定腳伸縮之行車電腦受到影響,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項目之費用,應為有理。又參上開報
價單下方維修說明記載:「1.作業電腦舊品維修需3 ~6
個工作天。2.作業電腦新品一顆日本報價42萬新台幣~因
為本電腦已停產~需跟日本下訂交貨日期一個月」之文字
,對照原告請求此項關於作業電腦之維修費用總計95,000
元(已扣除關於旋回角度檢出器、旋回中心整流子、旋回
中心整流片等項之零件費用112,500 元、稅金10,375元)
,足見
上揭關於作業電腦之修理係以舊品維修報價,
無庸
再扣除折舊。據此,原告請求關於旋回角度檢出器等項之
零件費用112,500 元,應以新品1/10計算,折舊後為11,2
50元(112,500 1/10=11,250),加計作業電腦舊品維
修費用95,000元、稅金10,375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項修理費用為116,625 元(11,250+95,000+10,375
=116,625 )。
4、總成零件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總成零件,
,已支出修理費用75,000元,並提出大業重機材料行出具
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否認該單據之
真正,然參上開估價單係於102 年12月20日製作,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客戶名稱為:「新安起重行」,並其
上品名欄係記載:「捲線盤總成- 伸縮長度、副水箱總成
- 正廠、大燈遠近燈組- 正廠」之文字,堪信與修理系爭
起重機有關聯,則原告請求此項修理費用,應屬有據。惟
參上開零件後方已記載「正廠」字樣,可知原告請求該項
零件之費用,應以新品1/10計算,折舊後為7,500 元(75
,0001/10=7,500 )。
5、輪胎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輪胎部分,已支
出修理費用105,600 元,並提出益航輪胎行出具之修護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以此項輪胎費用與本件
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惟此業證人即益航輪胎行之負責人張
瑞榮到庭作證陳稱:「(問:當初總共換6 條輪胎,是新
品還是舊品?)是再生胎,伊換前面兩條。一條新台幣45
,000元,總計9 萬元。」、「(問:為何修復單上
所載的
內容與實際修復的不同?)輪胎是兩條,還包含內胎及襯
套。」、「(問:原來的兩條輪胎是否都爆掉,內胎及襯
套是否仍在繼續使用?)輪胎有裂痕,伊建議原告法代要
更換。內胎、襯套要更換是因為已經老舊,原則上是儘可
能一年就要更換,伊建議原告法定一起更換。」、「(問
:當初內胎與襯套是否可以繼續使用?)可以。」、「(
問:依證人判斷,當初輪胎的裂痕是如何造成?)伊認為
是衝撞造成的,不是自然形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背面、第73頁),足見系爭起重機之輪胎因遭衝撞導致
發生裂痕,而有更換之必要,且原告係使用再生胎,無須
計算折舊。至被告雖再辯稱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起重機前
面輪胎根本未遭撞擊,輪胎均屬正常,尚得正常行駛返回
公司云云,然參系爭起重機總重量37.79 公噸,全長1193
公分,全寬300 公,全高377 公分,有上開動力機械新領
牌證登記書
可考,衡情系爭起重機車體龐大且噸位超重,
當其左前方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之際,其車身全部重力
將往前傾壓至車前方,致前輪胎遭受重力擠壓而產生裂痕
,應不無可能,且輪胎若有裂痕跡象,一般易生破胎、爆
胎之危險性,當有更換之必要,又證人張瑞榮與兩造並無
親屬或
僱傭等關係,其所證述之上情應無偏頗
之虞而為客
觀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系爭起重機前方兩條輪
胎費用計9 萬元,應予准許。至其餘更換內胎、襯套之費
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且非必要,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
6、吸油棉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已支出吸油棉
費用4,500 元,固提出信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惟經被告否認該單據之
真正,且觀該估價單上之字跡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與修理
修理系爭起重機有何關聯,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發票
佐證,
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吸油棉費用,是原告
請求此項費用,不應准許。
7、操作油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已支出操作油
78,750元,並提出金和邁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然參上開
出貨憑單係於102 年11月13日開立,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相近,客戶名稱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並其上產品
編號/ 品名規格欄係記載:「1-CHM-KG14 K-GOODHydraul
ic AW68 200L OE 」之字樣,堪信與修理系爭起重機有關
聯,則原告請求此項費用,應屬有據。
8、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費費用為637,125 元
(301,725 +42,525+116,625 +7,500 +90,000+78,7
50=637,125 )。
(四)再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起重機因進場維修期間無法承攬工作,故請求因此
所失之利益36萬元,惟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查自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2 年11月13日),系爭起重機已因損毀而進
行維修,業如前述,若原告受有系爭起重機進廠維修期間
無法承攬工作所失之利益,自該時起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
即視為起訴,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原告遲至104
年11月25日始追加請求此項所失利益之賠償(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背頁),此距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時起顯已逾2 年之久,故被告抗辯原告追求此項所失利益
之請求,業罹於消滅時效,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此項所
失利益之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核發104 年
度司促字第11414 號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6 月1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29、30頁),則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37,125元,及自10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分
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