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俊豫
林佳樺(原名:林伽蒨)
被 告 陳聖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豫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林俊豫其餘之訴
駁回。
原告林佳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林俊豫負擔八分之三,餘由
原告林佳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俊豫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林俊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邱翎葳,沿桃園市台66線快速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
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
鎮市○○○路之西向出口匝道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因疲勞而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
客車偏離車道而擦撞閘道左側護欄後,再失控打滑,進而
直接撞擊正在護欄附近從事道路清潔之原告2 人父親林仁
玄,林仁玄並因此當場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
、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
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二)被告因疲勞而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偏離車道,擦撞護欄後失控打滑,撞擊原告2 人之父林
仁玄,致林仁玄死亡,並導致原告2 人受有喪葬費用及
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權利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
徵諸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21
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原告2 人所受下列損害,應依
侵
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㈠急診醫療及喪葬費用601,525元:
林仁玄之急診醫療與喪葬事宜,合計花費601,525 元,為
原告林俊豫所支出。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林俊豫、林佳樺各100 萬元)
:
原告2 人
乃林仁玄之親生子女,今因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
,致原告2 人痛失至親,事發
迄今原告2 人仍痛苦不
堪,
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卻無合理之處理與交代,原告2 人辦理
喪事
期間,被告亦未曾聞問,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各
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2 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豫1,601,525 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佳樺100 萬元;㈢原告2 人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邱翎葳,沿桃園市台66線快速道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於桃園市○鎮區○
○路之西向出口匝道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
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疲勞而疏
未注意車前路況,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偏離車道而擦撞
閘道左側護欄後,再失控打滑,進而直接撞擊正在護欄附近
從事道路清潔之原告2 人父親林仁玄,林仁玄並因此當場倒
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11
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
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等情,有判決
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116 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4 條、第192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查被害人林仁
玄為原告林俊豫、林佳樺之父,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而被
告因過失致林林仁玄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依
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2 人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急診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601,525元:
原告林俊豫為支出急診醫療與喪葬費用之人,其請求被告
賠償此揭費用,即無不合。原告林俊豫就此部份之請求,
業據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大溪妙法寺爐香塔
證明、竹合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雙豐爆竹煙火專賣店
收據、堇蘭企業社收據、竹宇軒禮儀用品社收據為證(見
卷第13頁至第18頁),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與殯葬費用,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
信為實在,原告林俊豫請求被告賠償急診醫療及喪葬費用
601,525 元,即屬有理。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害人林仁玄為原告林俊豫、林佳樺之父,原告2
人遭此遽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誠屬重大。又
審酌原告林俊豫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
財產,價值10多萬元,原告林佳樺103 年度薪資及其他所
得合計41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約59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102 年度薪資所得44萬多元,103 年
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為19萬多元,名下有田賦、土地等財產
,102 及103 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36萬多元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述刑案卷宗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核無誤。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等實際情況,認為原告2 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
各以100 萬元為
適當。
(三)綜上,原告2人依
上開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林俊豫部分為1,601,525 元(即醫療與喪葬費用
601,525 元+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601,525元)。
㈡原告林佳樺部分為100 萬元(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
六、第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俊豫、林佳樺因本件
車禍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1,313 元,業據原
告2 人
自承在卷,且有原告林俊豫之鶯歌郵局存摺影本存卷
可考。依
前揭規定,原告2 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
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額,則原告林俊豫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0,212 元,
原告林佳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00 萬元,經扣除其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001,313 元後,已為負數,故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
綜上所述,原告林俊豫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2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佳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經扣除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00
1,313 元後,已是負數,原告林佳樺本件之請求,即應駁回
。
八、本件原告林俊豫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林俊豫、林佳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
回而
失所附麗,皆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1 項但
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