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南
謝賓賢
黃立詠
黃立芬
毛生富
毛雅琪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
被 告 陳福星
被 告 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交上字第三0號公共危險等刑事
訴訟終結前(
暨後續
上訴、發回等程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
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
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
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7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就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被
告陳福興涉嫌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
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則兩造間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被害人黃南死亡是否為被告陳福興過失行為所造成,
核屬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且應以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
認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30號公共危險等刑事
訴訟終結前(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有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