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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南       謝賓賢       黃立詠       黃立芬       毛生富       毛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陳福星 被   告 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交上字第三0號公共危險等刑事 訴訟終結前(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 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 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 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就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被 告陳福興涉嫌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則兩造間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被害人黃南死亡是否為被告陳福興過失行為所造成,核屬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且應以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 認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30號公共危險等刑事 訴訟終結前(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有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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