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賓賢
黃立詠(兼黃南之
承受訴訟人)
黃子瑜(原名黃立芬兼黃南之承受訴訟人)
毛生富
毛雅琪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
被 告 陳福星
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
第3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立詠、黃子瑜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壹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賓賢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陸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立詠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瑜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生富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雅琪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黃立詠、黃子瑜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壹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謝賓賢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陸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黃立詠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黃子瑜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毛生富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於原告毛雅琪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黃南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死亡,茲由其
繼承人黃立詠
、黃子瑜(下稱黃立詠等2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黃
南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81 至185 頁)附卷
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4 項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南新臺幣(下同)3,880,5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立芬664,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
於107 年1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
上開聲明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黃立詠(黃南之繼承人)、黃子瑜
(原名黃立芬,黃南之繼承人)2,034,09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黃子瑜(原名黃立芬)664,79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2 頁),經核上開聲明之金額變更係就
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據事實理由均係因本於同一車禍,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至其餘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星於101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載車斗號碼5P-31 號
,下稱
系爭砂石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885 號附近時,未保持併行安全距離,因而
與行駛於其同向右側、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葉錦回(血液中酒精濃度173.1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0.82mg/dl )發生碰撞,致葉錦回
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終因頭胸部鈍創致顱內出血併血胸,而於同年7
月29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葉錦回之夫黃南已於
本
案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由其繼承人黃立詠等2 人承受訴訟,
是原告謝賓賢、黃立詠等2 人、毛生富、毛雅琪均為葉錦回
之子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福星賠償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又陳福星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其僱用人即被告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立詠(黃南之繼承人)、黃
子瑜(原名黃立芬即黃南之繼承人)2,034,09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謝賓賢1,382,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黃立
詠664,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子瑜(原名黃立芬)66
4,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毛生富664,79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
連帶給付毛雅琪66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陳福星駕駛系爭砂石車於興豐路內側車道,突遇
葉錦回騎乘系爭機車自興豐路旁之銘豐加油站駛出並驟然左
偏,後不知何故倒地,其自員警到場處理後方知系爭事故。
證人王瑞昌證詞前後不一,又無新事證
足證系爭事故係肇因
於系爭砂石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可歸責於陳福星,且葉
錦回酒精濃度高達0.865mg/l ,斷無法排除系爭事故係因葉
錦回不勝酒力所致,陳福星自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欣隆公司亦因此
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南雖為葉錦
回配偶,然其業已成年,亦未舉證其欠缺謀生能力而有受扶
養之需要,其主張自
難認有據;另
衡酌雙方
資力、關係及葉
錦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具
重大過失等情,原告所請求之
精
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退萬步言,縱認陳福星就系爭事故有過
失,亦應葉錦回酒精濃度顯逾一般安全行車標準,應負有8
成過失,而有民法過失相抵之
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福星於
上揭時、地疏未保持併行安全距離,因而
撞擊行駛同向右側騎乘系爭機車之葉錦回,發生系爭事故,
葉錦回經送醫救治無效而死亡。陳福星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
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30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2 年度
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認陳福星犯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陳福星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陳福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無罪(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
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撤銷刑事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交上更㈠第24號刑事
判決認陳福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黃南為葉錦回之配偶,嗣於106 年7 月25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黃立詠等2 人承受訴訟,而謝賓賢、黃立詠等2 人
、毛生富、毛雅琪均為葉錦回之子女,謝賓賢因而支出殯葬
費717,600 元,其各已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等
節,
業據提出葉錦回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會款明細、殯葬費收據、承受訴訟狀、黃南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10頁、第13頁、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
且經本院調閱刑事第一審判決案卷核閱
無訛,並為
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178 頁背面、212 頁背面)
,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欣隆公司為陳福星之僱用人,陳福星於為欣隆公司
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葉錦回致死,即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陳福星就系爭事故是否
有過失,欣隆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本件被告應負
擔賠償金額為何?㈢葉錦回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陳福星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欣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越前行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駕駛人如欲超越前行車時,自應持
續注意須於前行車允讓後,始得在保持適當間隔之情形下
,超越前行車,以避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2、
經查,陳福星為考領有聯結車之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上
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證人王瑞昌係系爭
事故發生時,偶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後方之目擊者,其目睹
車禍發生,於葉錦回人車倒地後,立即下車察看傷勢、協
助救護,且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及刑事第二審判決審理時證
述陳福星駕駛之系爭砂石車與葉錦回發生碰撞後,葉錦回
機車彈出倒地的聲音很大等語,亦與其他證人曹耀鴻、馬
焌庭證稱聽到「碰」一聲後,看到機車及葉錦回倒地等情
相符,再參佐卷附之現場照片8 張所示,系爭事故路段為
平坦直行之兩線車道,距離前後紅綠燈停等處均有相當距
離,車輛應係以正常速度行進,是證人王瑞昌上開證述,
葉錦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騎車搖晃等不安全駕駛行為
,陳福星駕駛之系爭砂石車與葉錦回之系爭機車於同向車
道直行,系爭砂石車並有超越外側車道葉錦回騎乘之系爭
機車等情,
堪予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陳福星駕駛系
爭砂石車與葉錦回之機車併行延豐路往中壢方向直行
斯時
,竟疏未注意於兩車併行時保持安全之間隔,貿然超越葉
錦回所騎乘之機車,致系爭砂石車右側防撞桿擦撞葉錦回
左肩,致人車倒地,葉錦回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鎖骨
及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
部鈍創致顱內出血併血胸,延至101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
28分死亡。是葉錦回確因系爭事故死亡,且與陳福星之過
失行為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葉錦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雖亦有酒精濃度顯逾一般安全行車標準,然尚無從解免
陳福星於超越前行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之
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以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葉錦回不勝
酒力等節,委不足採,葉錦回應係與系爭砂石車右側防撞
桿擦撞,經送醫急救不治致死無訛。
3、
綜上所述,陳福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為
葉錦回之子女,
渠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賠
償,
即屬有據。而欣隆公司既為陳福星之僱用人,且未能
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以明,對於陳福星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
應與陳福星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事故係陳福星駕駛系爭砂石車未注意右側有葉錦回騎乘
機車與其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該系爭車,致其駕
駛之砂石車右側防撞桿與被害人之左肩發生擦撞,致葉錦
回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已如前述。則原告各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喪葬費部分:謝賓賢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717,60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墓使用費、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
費、怡和會館收據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謝賓賢
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
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
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
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
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參照)。
⑵查黃南為葉錦回之配偶,00年0 月00日生,於101 年7 月
29日葉錦回死亡時,已高齡87歲,身患膀胱惡性腫瘤,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人照顧,嗣於106 年7 月25日死亡
,此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83 頁),已逾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因
此,黃南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葉錦回扶養之年限,尚有
5 年。而黃南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即葉錦回外,
至系爭事故發生至死亡時,另有成年子女即黃立詠等2 人
,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
,則葉錦回對黃南所應負之
法定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0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18,465元,故以此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黃南得
請求之扶養費為369,300 元(計算方式為:18,465元×60
個月(101 年8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3 =369,300 元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因葉錦回死亡而身心自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等驟失配偶
及母親、面對喪偶及失恃之痛,而無法共享天倫等情狀,
認黃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謝賓賢、黃立詠等2 人
、毛生富、毛雅琪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
高,認黃南應以100 萬元、謝賓賢、黃立詠等2 人、毛生
富、毛雅琪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三)葉錦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
例茲審酌如下: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法院對此種情形,
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
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
因陳福星駕駛系爭砂石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
之間隔,貿然超越葉錦回所騎乘之機車,致葉錦回送醫仍
傷重不治為主因,葉錦回酒精濃度顯逾安全行車標準為次
因,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各有上述過失,依
其輕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葉錦回及陳福星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為10% 及90% 之過失責任,而減輕被告
10% 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 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各受領如附表所示理賠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
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
所得請求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2 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二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附民卷第25、26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
│編號│姓 名 │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已受領保險金│本件得請求金額│ 計 算 式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黃 南│扶養費:369,300 元 │335,208 元 │ 897,162元 │(扶養費369,300 +精神慰撫金100 │
│ │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 │萬)×0.9 -保險金335,208元 = │
│ │ │ │ │ │897,16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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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 賓 賢│殯葬費:717,600 元 │335,208 元 │ 1,030,632元 │(喪葬費71萬7,600 +精神慰撫金80│
│ │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 │萬)×0.9 -保險金335,208元= │
│ │ │ │ │ │1,030,6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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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 立 詠│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335,207 元 │ 384,793元 │精神慰撫金80萬×0.9-保險金335, │
│ │ │ │ │ │207元=384,7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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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 子 瑜│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335,207 元 │ 384,793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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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毛 生 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335,208 元 │ 384,792元 │精神慰撫金80萬×0.9-保險金335, │
│ │ │ │ │ │208元=384,792元 │
├──┼────┼──────────┼──────┼───────┤ │
│ 6 │毛 雅 琪│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335,208 元 │ 384,792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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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