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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鉅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贊徽 相 對 人 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為非訟事 件,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至第192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債務人,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其聲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清算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伊之法定清算人應依公司法 第322 條第1 項定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法院選任之清算人 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 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2 條、第325 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之提出、及聲請人是否同意預納清算 人報酬,均是本院判斷是否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選任 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後,清算人聲請預納部分報酬時本院 如何處理?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104 年6 月9 日通知聲 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04 年5 月8 日、104 年6 月 17日收受補正函,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今均 未補正,本院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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