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梁錦英
被 告 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兆清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
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 1 章、第 2 章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63 條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
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68號判決後,兩造不服均
提起
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141
號訴訟進行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三點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係原告起
訴被告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笠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38,776 元之本息,及被告三笠公司與
被告鍾兆清應
連帶給付原告1,889,801 元之本息,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067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
決對其不利之93,240元部分及487,545元部分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585 元。嗣因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195元(計算式:9585×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點,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27,262元(24067 +3195)。故本件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27,26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