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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梁錦英 被   告 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兆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 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 1 章、第 2 章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63 條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後,兩造不服均 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141 號訴訟進行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三點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係原告起 訴被告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笠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38,776 元之本息,及被告三笠公司與 被告鍾兆清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801 元之本息,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067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 決對其不利之93,240元部分及487,545元部分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585 元。嗣因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195元(計算式:9585×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點,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27,262元(24067 +3195)。故本件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27,26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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