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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吳恆彥 被   告 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於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0 號審理在案,並於第二審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六點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325元之本息,及被告應自103年 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780元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查 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尚得工作約45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推定其存續期間,故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3,600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 10年),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861,925元,應 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9,413元。依前揭調解筆錄第六點,該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9,413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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