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吳恆彥
被 告 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於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52號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0
號審理在案,並於第二審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六點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325元之本息,及被告應自103年
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780元至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查
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尚得工作約45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
推定其
存續期間,故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3,600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
10年),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861,925元,應
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9,413元。依
前揭調解筆錄第六點,該
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9,413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