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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NGUYEN PHU TUNG 被   告 盛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45號審理在案, 並於第二審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133,360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2,186 元。依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點,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 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2,18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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