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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白詩達 法定代理人 林福龍 被   告 富山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慧娟 人 被   告 楊文魁 被   告 楊焙翔 被   告 楊李英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審理在案,兩造於 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富山國際 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54,205元之本息 ,被告富山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楊慧娟、楊文魁、楊焙翔、 楊李英鶴應連帶給付其600萬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2,774元。嗣因原告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前揭 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三分之一即27,591元(計算式:82774×1/3,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 件訴訟費用27,59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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