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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孟達 被   告 鋼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財 被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肆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定。又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 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審理 在案,於訴訟中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鋼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田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 明則係請求被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鋼田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補償新臺幣(下同)742,500 元(聲明 誤載為389,4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原任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33,750元之工資,而原告之第二項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薪津費等,則係以第一項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 利益應屬同一,訴訟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應以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 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 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月薪 為33,750元,原告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逾10年,依上開 法條規定,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準此,原告確認 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應為10年,復依原告之月薪為33,750 元,計算此部分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50,000 萬 元(計算式:33,750元×12個月×10年=4,050,000 元)。 另外,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鋼田公司賠償勞保低報 之損失389,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失11,440,653元,合計12,830,053元,與上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之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 擇之關係,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之情形,故上開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880,053元(計算式: 4,050,000 +12,830,053元=16,880,05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0,632 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 訴,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 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544元(000000×1/3 ,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53,54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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