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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王糠樹 被   告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 參拾陸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 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第77條之10亦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 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05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 分,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一 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23,822 元之 本息,及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5,150元至 兩造僱傭關係消滅止。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4 1,822元(計算式:0000000+35150×12×1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1,785元。嗣第一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3元 之本息,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232元。是依第二審 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2%即1,436元(計算式:71785×2%,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70,349元(計算式:00000 -0000);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即2,145元 (計算式:107232×2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105,087元(計算式:000000-0000)。故本件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175,436元(計算式:70349+105087),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3,581元(計算式:1436+2145),並均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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