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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黃玉宏 被   告 鐘炳鴻 被   告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惠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0 條定有 明文。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規定,故於案件移送法院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請求之部 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 ,且所謂免納裁判費,不包括上訴審之費用在內,司法院第 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 審理後,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 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係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 第31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原先請求被告鐘炳鴻及富農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農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7,174,354 元,經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第一審於7,174,354 元範圍內毋庸 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嗣後於第一審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具狀對被告翁惠清為訴之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富農公司應給付原告1,470,800 元,及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農 公司、鐘炳鴻、翁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7,6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 年7 月 11日再具狀擴張上開變更後㈡之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富農公 司、鐘炳鴻、翁惠清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0,5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是就原告擴張之4,466,979 元部分(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0),應依前開規定補徵第一審裁 判費45,253元。嗣因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達成訴訟上和解, 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原告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45,25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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