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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林宗樺(原名林景豊) 被   告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壹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46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第一審原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以共有之法 律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 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9,101 元,及其中32,927,281元自民國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208元。嗣 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25,675,261 元部分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976元。又原告不服第 二審判決,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56,976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1,088,160元(計算式:374208+356976+356976),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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