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林宗樺(原名林景豊)
被 告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壹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46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647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
第一審原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以共有之
法
律關係為先位
訴訟標的,利益
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
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9,101
元,及其中32,927,281元自民國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208元。嗣
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25,675,261
元部分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976元。又原告不服第
二審判決,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56,976元。是依
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1,088,160元(計算式:374208+356976+356976),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